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渭陽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友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聖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告訴人乙○○表示已取得工研院及新竹科學園區廠等所成立之「安家計畫」合作權,將於新竹縣竹東鎮興建住宅社區一批,利潤頗豐,邀乙○○共同合作,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乙○○即以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記公司)之名義與甲○○簽立工程協議書,需事先繳交工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於簽約時先支付三百萬元,甲○○以前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並交付票號SU二一0八九五號、付款人台北市銀行松柏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之金額三百萬元支票一紙,詎支票兌現後,甲○○遲遲不與乙○○完成正式簽約手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始表示未拿到該工程,將負責返還前開保證金,並交付發票人為「 張月玉 」、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予乙○○,屆期仍未兌現,且避不見面,至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協議書,並收受三百萬元之之簽約保證金,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協議書係約定告訴人應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保證金,於簽約時告訴人已先支付三百萬元之保證金,另一千二百萬元則待伊所提供之不動產完成抵押權設定,作為前開工程保證金之擔保後,再行支付,但因告訴人對伊所提供用以作為擔保之不動產有所疑慮,而未完成抵押權之設定,告訴人即未再支付其餘一千二百萬元之保證金,雙方始協議解約,由伊退還所收受之三百萬元保證金另加五十萬元之利息,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並伊已先行退還一百二十七萬元予告訴人,後又陸陸續續還款,現僅剩六、七十萬元尚未清償,伊並無因此而獲得有不法利益,亦絕無蓄意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關。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代表友聖公司與葉記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由葉記公司承攬建造「金智慧房屋系列─智慧新象」之房屋興建工程,其中第七條、第八條分別規定:「本工程已取得建造執照((82)建都字第九六七號)因配合科學園區訂戶之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中,於本協議書簽訂時附有關平面配置、造型、建材等圖說,俟完成整體設計並辦妥變更時,再簽訂正式工程契約書,詳列承包工程細則並全套圖說及施工說明。雙方議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前完成正式工程契約書」、「本標的土地,甲方(友聖公司)已與工研院、科學園區之廠商所成立之安家計劃單位,配合辦理房屋承購事宜,甲方並向新竹企銀以本標的提出專案貸款,經總行同意凡工研院、科學園區之員工,承購本標的房屋,可享有購屋專案消費性信用貸款之優惠、減輕自備款之負擔,並由新竹企銀之建築經理公司承做本標的之土地營建融資,工程履約保證,承購戶購屋貸款之優惠。」等情,此有工程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曾提出住宅工程圖、標準層各戶平面圖、幼稚園工程圖、水電圖說、空調圖說、門窗圖說、廣告書等物交由告訴人評估之事實,有前開各項圖說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亦不否認被告於簽約當時有提出前開各項圖說,並陳稱:(當時被告提出這個案子是否交給公司去研判?)有的,因被告已提出完整的計畫,也提出設計圖,依這程度看差不多可申請建築執照了,被告當時說建築執照已經下來了,經伊查詢結果建築執照確已下來了,但後來被告又新辦理變更,我們評估的結果覺得這個案子是可行的。評估過後大家都同意了,當時被告是已做到付訂金、簽草約的階段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豐分行經理丙○○到庭證述:伊在科學園區分行時,被告有一個案子找伊談銀行業務,就是頭重埔或三重埔案子土地要銀行配合融資興建的事,知道他要找地主、承建商、銀行共同配合興建出售,伊記得在是在二重埔要蓋房子,也有看過現場,(現場情形如何?)銀行由我與另一同事看查、評估結果認為該案子可行,銀行做土地營建融資必須由建築經理公司介入,我們也有電話先向建築經理公司報備,只是初步調查、評估該案子,銀行是沒正式受理該案子,被告也提出房屋興建藍圖,但銀行尚未正式受理、收件,這件只有初步洽談沒有正式收件,也沒有往總行送,所以也沒有總行同意優惠購屋貸款這件事,只是我口頭上有這樣說,但仍要總行的批准,(知否為何沒有向你們銀行申請?)好像是地主遺產稅拖延時間,至於實際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就系爭「智慧新象」興建工程所完成之前開各項圖說、取得建築執照既無虛偽之情事,憑此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並於簽約前交付前開各項圖說等相關資料與告訴人,經告訴人所屬公司評估之結果認為可行後,始簽訂該協議書,參以被告於簽約當時已取得時任新竹商銀科學園區分行經理丙○○口頭同意給予購屋者優惠貸款等情,尚難遽認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於簽約時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又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葉記公司)願付甲方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工程保證金,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付新台幣參佰萬元,以保證本標的工程交由乙方承包,俟甲方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完成設定時再付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不動產標的如附註)本約簽訂並收到乙方之支付款時,本約即生效」等情,有前開協議書可參,而被告所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一地號土地及同段八八一、八八六、八八七建號房屋作為告訴人交付工程保證金之擔保,因其上已設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嗣經告訴人評估之結果認扣除第一順位抵押之債權後,對其所支出之工程保證金已不足全額擔保,始未完成抵押權設定依約支付剩餘之一千二百萬元工程保證金,而由雙方協議解約,被告將已收取之保證金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為告訴人所是認,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不諱言:伊所支付之工程保證金係作為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擔保,當時有關抵押權的設定是被告主動提議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佐以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並未約定告訴人應設定第幾順位之抵押權,則自難以事後因告訴人對抵押權之設定有所疑慮,在不願支付其餘之一千二百萬元保證金下,與被告協議解約,而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雙方於解約後,被告已先行償還一百二十七萬元等情,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益徵被告事後確有積極尋求解決之道,而非蓄意詐欺,否則被告詐欺得手後,潛逃猶恐不及,何須為詐得之三百萬元,先投入大量時間、資金完成前揭各項圖說、建築執照之申請,復於取得三百萬元後,在解約時又先行返還一百二十七萬元之理?是以,縱認被告於解約後,尚有部分工程保證金未返還告訴人,亦屬有無違反契約之民事糾葛,尚與詐欺無涉,公訴人認被告就前開保證拖延至今仍未還清,顯有詐欺之犯行,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簽約當時所提出之前揭資料既無虛偽之情事,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亦係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各項資料評估後認為可行,始與被告簽約,未見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縱使事後雙方協議解約,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交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惟此僅屬民事契約之糾葛問題,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尚難令負詐欺罪責。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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