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振清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正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即車號000-000之
人,住址不詳,不合法定程式,本院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