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呂林國 即國賓機車行
被 告 陳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48,0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