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誌宏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仍不知警惕,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23時
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拉比夜店」內,以吞服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次。嗣於102年3月1日凌晨
3時許,其與友人駕車行經臺中市○○○○道時,遇警臨檢
,其見狀因將所持有之K他命1小包丟出車窗外,乃為警察
覺,遂於同日4時15分許,同意接受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4123ng/ml)、MDA(2263ng/ml
)及MDMA(35998ng/ml)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在卷,另其經警採尿並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4123ng/ml)、MDA(2263
ng/ml)及MDMA(35998ng/ml)濃度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3/0000
0000)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其所自白於102年2月
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拉比夜店」內,以吞服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次之犯行。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
內,再次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追訴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
20公克以上),屬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普通持有罪責。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另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無視
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猶
施用毒品自戕,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