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
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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