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8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8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徐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80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87年4月21
日發卡起至102年5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174,229元(本金44,483元、利息129,746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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