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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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賴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維新
原   告  李秀貞
訴訟代理人  賴茂雄
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良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1日員土測字第62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拾壹點伍貳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
挖掘至與該地號其餘部分等高,將土地交還原告李秀貞。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貞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上如上揭附圖所
示乙部分面積貳拾點參參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挖掘至與
該地號其餘部分等高,將土地交還原告賴秀枝。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枝新臺幣叁仟柒佰零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之履行期間定為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李秀貞所有
,同段616地號土地為原告賴秀枝所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581地號交通用地相鄰
,該581地號土地雖非被告所有,然係由被告於其上鋪設柏
油道路(下稱系爭柏油道路)。被告鋪設系爭柏油道路時,
因該581地號有部分遭他人占用,被告為便宜行事,未經原
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1日員土測字第62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15地號上之編號甲部分面積11.52平
方公尺,616地號上之編號乙部分面積20.33平方公尺。嗣因
故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1日測量後,原告始
知上開情事。原告於102年2月22日通知被告此事,被告亦已
編列預算,設計施作邊坡欲執行歸還占用土地計畫,詎鄉代
會否決該筆預算。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益,爰以10年為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秀貞34,000元,另
賠償原告賴秀枝66,000元。
(三)原告希望被告於收到本院判決文後2個月內將土地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剷除,並挖掘至與該地號其餘部分等高,將土地交還原告李
秀貞。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貞34,000元。3、被告應將坐
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
積20.3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挖掘至與該地號其餘
部分等高,將土地交還原告賴秀枝。4、被告應給付原告賴
秀枝66,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之土地並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原告李秀貞係於
101年間始取得615地號土地,如請求賠償10年間之損失,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村鄉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李秀貞所有,同
段616地號土地為原告賴秀枝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
分為被告鋪設之系爭柏油道路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員土測字第207700號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30
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鋪設
之系爭柏油道路,占用原告2人各別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甲、乙部分之土地,而被告復無何占用該等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告就無權占用之事實亦未予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視同
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再查,系爭柏油道路主要鋪設於系爭土
地相鄰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581地號交通用地,若將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剷除並返還原告,該581地號土地最窄部分仍有
約2.5公尺寬(以附圖比例尺1/500計算),應足以供車輛單
向通行,故縱使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於公眾往來之
通行應無影響。至於該581地號土地有無遭人占用,係其管
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並於遭他人占用時起訴請求返還之問題
,土地管理機關若未為之,其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從而
,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61
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1.52平方公尺、61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0.3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
除,並挖掘至與該地號其餘部分等高,將土地交還原告,核
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無合法占有使用他人土
地之權利,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土地,顯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各別所有之系爭土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
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
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
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
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
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地價年息8%之最高額。經查,茲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記載,該地目均屬田地,且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
分現由被告鋪設柏油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土地位於大村鄉,旁邊為田地及磚瓦平房,交通並不便利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爰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工商繁榮
程度及利用情形,認為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額,應以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4%計算為適當。另查,原告李秀貞自101
年6月1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6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自101年6月19日起算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年4月11日為宜,計約10個月,又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456元/平方公尺,準此計算,原告李秀貞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75元【456元×11.52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0.04(年息百分之五)×10/12=1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另查原告賴秀枝自77年12月31日即登記
為6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年
4月11日止,損害期間已超過10年,則其僅請求以10年計算
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準此計算,原告
賴秀枝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708元【456元×20.33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0.04(年息百分之五)×10年(占用
期間)=3,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李
秀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5元,及原告賴秀枝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708元,核屬有理,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判決後2個月內回復原狀;被告則陳稱
尚須申請經費,故立時可就,但應得於3個月內完成等語。
爰斟酌實際情況,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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