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陳澄科
       謝季芸
被   告  楊見成
訴訟代理人  楊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月17日溪測土字第11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貳拾柒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B部分面積拾伍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及坐落同段一一八九地
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佔地面積伍平方公尺之圍牆、D部分佔地面
積拾肆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併坐落同段一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佔地面積壹佰零伍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
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就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元;嗣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時,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
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32元。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
本件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
於彰化縣○○鎮○○段○○○○○號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2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與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
木造建物;及於同段1189地號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之圍牆與編號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又於同段1171-1地號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5平
方公尺之圍牆(上開磚造建物、木造建物、圍牆、磚造建物
合併說明時,簡稱系爭地上物),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返還原告。
(二)另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經
查,被告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84號偵訊
時自承系爭地上物於80年間已搭建,被告自80年間之前迄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獲有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回溯追索5
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所獲相
當於土地租之之不當得利數額。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2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240元,自102年3月28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
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920元(計算式:240元×
266平方公尺×10%×5年=31,920)。另被告應自102年3月
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不當得利532元(計算式:240元××266×10%÷12=53
2)。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彰化縣○○鎮○○段於74、75年間即開
始土地重劃,直至78年間重劃完成後,並將系爭3筆土地移
交給原告時,系爭3筆土地所在之水溝均已全部完工,而被
告係於土地重劃後,再於系爭3筆土地即該水溝上搭建附圖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四)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
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32元。3、前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二十七、八年前,就在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路○段○○○○○○○號建物與工廠,是建物蓋好後,因所在附
近土地重劃,被告所搭建之建物才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又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於重劃前實
為被告所有,另附圖所示之圍牆是後來才蓋的,至於何時興
建已忘記了。
(二)附圖所示編號B之木造建物,於搭建時,下方已有水溝;而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圍牆也有占用到水溝,此部分被告不爭
執。但附圖所示編號A、D之磚造建物,是被告先鋪設水泥搭
設建物,嗣後原告才在該部分建物下方挖掘水溝。
(三)被告認系爭地上物之所以坐落於原告土地,係因地政機關測
量有誤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之系爭3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目
前實際上均有水溝存在。惟被告在1175地號土地上搭建有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B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及在1189地號土地上築有如附圖所示
C部分5平方公尺之圍牆、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另在1171-1地號土地上築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5平方
公尺之圍牆(以上圍牆部分均含圍牆內土地)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8至11頁、第13至19頁、第35至4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職權調
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附之航
照圖、系爭3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61
至66頁)在卷供憑。另原告主張被告係在1175地號、1171-1
地號土地上水溝已興建完成之事實狀態下,仍在水溝上建有
如附圖所示B部分木造建物及E部分圍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
自承,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係基於物權之請
求權,有對世效力,被告若未能舉證有何利用系爭3筆土地
之合法權源,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返還系爭3筆土
地之占用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3筆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之
同段1174、1176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於76年間經土地
重劃後,才分配給原告,被告在重劃前就已經蓋有房屋(農
舍)及工廠,因土地重劃才造成占用系爭3筆土地,且除了
附圖所示B部分木造建物及E部分圍牆,在興建時下方已經有
水溝存在,其餘部分均係被告先行搭建相關建物、圍牆後,
原告才在下方挖掘水溝等語。惟查,系爭1175地號土地位在
被告所有之同段1176地號土地之北、東、南側,以『ㄇ』字
型方式圍繞該土地,並將被告所有之該土地與同段1174地號
土地分隔在兩側,此由卷附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
)可知。換言之,上開被告所有之1176、1174地號土地並未
相鄰,其間有原告所有之1175地號土地存在,然由現場照片
觀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被告所興建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242號之農舍與工廠
等磚造建物,其範圍自1176地號土地至1174地號土地,而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3筆土地目前均仍有水溝存在,亦即附圖所
示A部分、D部分土地上方全由被告磚造建物占用,在此情形
下,原告若欲在不破壞原有地上建物之情形下,在建物下方
挖掘寬度達2.4公尺(依附圖所示比例尺1/1000測量換算)
之水溝,技術上誠屬困難,且對原告建物難免生安全疑慮。
又若原告果在被告建物下方挖掘水溝,被告何以均無意見,
此亦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告若已確定所欲挖掘之水溝為其
所有之土地,其上為被告之建物占用,依常理應先起訴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之部分,再挖掘水溝,應更行省時省力,豈有
先在被告占用之建物下方先挖掘水溝,再起訴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之理。是被告辯稱是在搭建建物後,原告才在
建物下方挖掘水溝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再查,系爭3筆土
地均為水利用地,均係原告在76年11月18日因土地重劃而登
記取得,原告亦陳稱土地重劃時就開始挖掘水溝,系爭3筆
土地在登記移交給原告時,水溝已經興建完成等語,此與一
般土地重劃完成前應先完成包含水溝在內之公共設施等流程
相符,是原告主張應可採信。足認本件被告係在原告取得系
爭3筆土地後,才在系爭1175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
分及D部分之磚造建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
原告建物之權利,自應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另如附圖
所示坐落1189地號土地上C部分之圍牆,被告自陳興建時間
晚於A部分之建物,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權
源,自亦應予拆除,返還原告。至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木造
建物及E部分圍牆,被告既自認係在明知下方有水溝之情形
下興建,同亦應予拆除。被告雖另稱地政機關測量有誤,導
致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然其空言否認測量結果,
未能說明測量結果有何違誤之處,此部分抗辯顯無所據,尚
非可採。
(三)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即應認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3月28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回溯5年內所獲得之利益,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交還
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於法有據。
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3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目前實際均
做為水溝使用,其四週大都為農地,96年1月、99年1月及10
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元、200元及240元
,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年申報地
價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4%計算,尚屬適當。查被告占用之面積共266平
方公尺(計算式:127+15+5+14+105=266),以回溯5年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746元(計算式:266×{200×
57/60+240×3/60}×4%×5=10,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應自102年3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3元(計算式:266×240×4%÷12=2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金額逾此部分則顯屬過高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訴訟費用之計算
1、裁判費3,750元
2、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勞務支出600元
3、以上合計4,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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