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73號
原 告 張惠恩
被 告 張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書,委
託原告代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商業險理賠事務,並
約定委任報酬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40%,被告於收
受保險給付金額後,應於3天內通知原告並給付報酬予原告
。 嗣經 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6月間代被告向訴外人台壽保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
付,並於101年10月26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提出申訴後,訴外人台壽保產險公司乃於101年12月7日給
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保險金40%之委任報酬23萬6千元予原告
,詎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書、申請書、申訴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10頁),核屬相符,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2年6月13日宜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
第3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委任書第4
條既約定被告於收受現金給付之金額後,應於3天內通知原
告,並給予報酬,而被告係於101年12月7日收受訴外人台壽
保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59萬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給付原告報酬,其給付有確定
期限,惟被告於該清償期限屆至,仍未給付原告報酬,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