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3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林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訊貸款約
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另於87年1月1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50期平
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
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
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89年3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消費記帳共102,147元未按期給付,另被告截至89年3
月23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237,853元未按期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簡易通訊貸款
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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