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91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被   告  張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822元
,及其中119,246元,自民國(下同)97年月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
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誠泰商
銀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合併,以誠泰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惟被告截至94年1月28日為止,已積欠新臺幣(
下同)181,82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19,246元
未清償,前揭信用卡債權,臺灣新光商銀已於97年1月28日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資料查詢、債
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僅辯稱本金遭到灌水,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本件原告
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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