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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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凱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
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璽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璽凱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⒌所載「牌照證記書」,更正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板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已將竊得之贓物各以新臺幣(下同)300元、1,500元之
代價變賣,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㈢被告竊盜所用之板手,雖屬被告所有,因未扣案,且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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