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璟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47、748、749、750、751及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璟村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九第3行「得手後離開現場」至末行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適為上開超商店長 傅家欣 發現,隨即攔下劉璟村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劉璟村,並扣得上開遭竊取之物品,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監視器畫面截圖5份」,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6份」,並補充「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價錢條碼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至七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犯罪事實欄八至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先後9次竊盜犯行,其時、地及手段方式均可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件9次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即附表編號1至8),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於犯罪事實一扣得之悠遊卡1張;於犯罪事實六扣得之黑木耳2罐、奇異果精華版飲品1罐;於犯罪事實九扣得之飯糰
2顆、咖啡2罐,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郭庭君 、被害人 張倚禛 及告訴人傅家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可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29號卷第57頁、108年度偵字第21766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宣告刑│備註│││/告訴│││││││人│││││├──┼───┼────┼────┼─────────────┼────┤│1│告訴人│107年11│新北市蘆│劉璟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109年度│││郭庭君│月22日21│洲區 中山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緝字第││││時3分許│二路93號│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璟村│747號(│││││前│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含身份│即108年││││││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提款卡│度偵字第││││││壹張、汽機車駕照壹張、行照│14329號││││││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107年12│新北市三│劉璟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109年度│││ 黃郁琳 │月7日21│重區溪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緝字第││││時29分許│街12號前│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璟村│751號(││││││之犯罪所得iPhoneX手機壹│即108年││││││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度偵字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23966號││││││價額。│)│├──┼───┼────┼────┼─────────────┼────┤│3│被害人│107年12│新北市板│劉璟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109年度│││張倚禛│月23日20│橋區文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緝字第││││時23分許│路1段280│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璟村│749號(│││││號「全家│之犯罪所得養生黑木耳膠原飲│即108年│││││便利超商│壹罐、巧克力派壹盒沒收,於│度偵字第│││││」板橋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9800號│││││化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107年12│新北市板│劉璟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109年度│││ 蔡明璋 │月23日20│橋區文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緝字第││││時25分許│路1段280│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璟村│749號(│││││號前│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即108年││││││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度偵字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800號││││││。│)│├──┼───┼────┼────┼─────────────┼────┤│5│被害人│108年3月│新北市板│劉璟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109年度│││張倚禛│5日20時│橋區文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緝字第││││31分許│路1段280│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璟村│749號(│││││號「全家│之犯罪所得善存B群壹罐、燕│即108年│││││便利超商│窩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度偵字第│││││」板橋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19800號│││││化店│徵其價額。│)│├──┼───┼────┼────┼─────────────┼────┤│6│被害人│108年3月│新北市板│劉璟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109年度│││張倚禛│6日20時│橋區文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緝字第││││31分許│路1段280│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璟村│749號(│││││號「全家│之犯罪所得大豆營養棒捌條沒│即108年│││││便利超商│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度偵字第│││││」板橋文│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800號│││││化店│。│)│├──┼───┼────┼────┼─────────────┼────┤│7│告訴人│108年3月│新北市板│劉璟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109年度│││ 何台柳 │9日19時│橋區華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緝字第││││許│街67號「│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璟村│748號(│││││大哥腿庫│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即108年│││││飯」廚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度偵字第│││││內│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5188號││││││額。│)│├──┼───┼────┼────┼─────────────┼────┤│8│告訴人│108年7月│新北市三│劉璟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109年度│││傅家欣│2日17時│重區三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緝字第││││許│路4段97│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璟村│752號(│││││號「統一│之犯罪所得泡麵肆碗、咖啡貳│即108年│││││超商」荷│罐及牛奶花生壹罐沒收,於全│度偵字第│││││運門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24128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告訴人│108年7月│新北市三│劉璟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109年度│││傅家欣│3日12時│重區三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緝字第││││10分許│路4段97│仟元折算壹日。│750號(│││││號「統一││即108年│││││超商」荷││度偵字第│││││運門市││21766號│││││││)│├──┼───┴────┴────┴─────────────┴────┤│10│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璟村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含身份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提款卡壹張│││、汽機車駕照壹張、行照壹張)、iPhoneX手機壹支、養生黑木耳膠原飲│││壹罐、巧克力派壹盒、黑色安全帽壹頂、善存B群壹罐、燕窩貳罐、大豆│││營養棒捌條、泡麵肆碗、咖啡貳罐及牛奶花生壹罐,以及新臺幣共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47號
748號749號750號751號752號被告劉璟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郭庭君放置在機車前置物架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及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僅悠遊卡1張已發還郭庭君】,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郭庭君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璟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7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郁琳放置在機車前置物架之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X,白色含手機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黃郁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劉璟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文化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張倚禎 管領之養生黑木耳膠原飲1罐、巧克力派1盒,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倚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劉璟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蔡明璋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蔡明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劉璟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20時3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文化店內,徒手竊取張倚禎管領之善存B群1罐及燕窩2罐,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倚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六、劉璟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20時3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文化店內,徒手竊取張倚禎管領之黑木耳2罐、大豆營養棒8條及奇異果精華版飲品1罐(除大豆營養棒8條外,均已發還張倚禎),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倚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七、劉璟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哥腿庫飯」廚房內,徒手竊取何台柳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何台柳發覺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劉璟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荷運門市內,徒手竊取傅家欣管領之泡麵共4碗、咖啡2罐及牛奶花生1罐,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傅家欣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九、劉璟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荷運門市內,徒手竊取傅家欣管領之飯糰2顆及咖啡2罐(已發還傅家欣),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傅家欣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郭庭君、黃郁琳、蔡明璋、何台柳、傅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海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劉璟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君、黃郁琳、蔡明璋、何台柳、傅家欣、被害人張倚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還領據各1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9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一、六、九已發還被害人張倚禎及告訴人郭庭君、傅家欣之物品外,其餘均經被告丟棄或用畢而不能沒收,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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