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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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慶國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另參酌被告前係經警拘提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佐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有逃避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審理尚有傳喚證人 張秀美 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如准被告具保,有高度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又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為警查扣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槍枝2把外,亦經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
51.6714公克、純質淨重共17.2314公克),數量非少,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7031258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本案雖於107年6月20日業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25日宣判,惟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上訴第二審,或仍有傳喚證人張秀美等人到庭證述之可能,如准被告具保,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即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二)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欲將未完成之工程完工並將機器出售,以將得款交付妻子作為生活費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
又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是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吳志強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