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槍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惟棟於民國108年6月11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認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黃騰儀 臨時停靠於路邊,致其無法繼續前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車內之電擊槍取出後開啟車門並站立於車旁,手持電擊槍指向黃騰儀並說「蛤你下來,你下來。幹你娘、老 機八 ,你是怎樣。你下來,操機八、這你家的唷!(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騰儀,使黃騰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黃騰儀至警局報案,員警通知張惟棟到案說明,並經張惟棟交付車上之電擊槍1組而扣押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張惟棟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前開時、地,因認告訴人黃騰儀臨時停靠於路邊致其無法繼續前行,而心生不滿,遂開啟車門朝告訴人叫罵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辱罵告訴人,但不代表有恐嚇,伊當時也沒有拿著電擊槍指向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1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認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停靠於路邊,致其無法繼續前行而心生不滿,遂開啟車門並站立於車旁朝告訴人方向叫罵,扣案之電擊槍1組係於同日22時10分許被告自車內取出交付與員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騰儀於警詢、偵訊、證人即當時乘坐告訴人車輛之 李文盈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63頁),並有三重分局108年6月11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重分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查扣之電擊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至35頁、第47至50頁),另有電擊槍1組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騰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當時暫時停在
路邊買飲料,停了1、2分鐘後,突然聽到後方有一車輛鳴喇叭,其想說是不是擋到其他人的車所以往前移動,過了一下子又聽見喇叭聲,其也以為是擋到人家車位所以又往前移動,後來其又聽到喇叭聲,打開窗戶回頭看後面什麼狀況,結果看到被告開車門拿著疑似槍枝形狀之物品指向其且一邊罵,其當下會害怕,所以就道歉並往前開走,其之所以能確定被告當時拿著槍,是因為形狀就很像槍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3頁、第63頁、第81至82頁);證人即當時乘坐告訴人車輛之李文盈於警詢時證稱:其與告訴人當時臨停買飲料,停了約1、2分鐘後,聽到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告訴人當下拉下車窗並往後看,沒看到後方車輛有任何反應,但過了一下子後方又按了喇叭,這次告訴人回頭看時,發現被告手持疑似是手槍的東西,一邊出言罵「看三小,路你家的喔(台語)」等詞,告訴人當下就跟被告道歉並往前開等語(見偵卷第26頁)。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就本件案發之原因始末、案發當時被告手持疑似為手槍之物品指向告訴人車輛、並口出惡言等情節與經過,告訴人及證人李文盈之描述均若合符節,苟非其等將親身經歷之事如實陳述且確有其事,焉能彼此證述相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在案發前完全不認識告訴人及證人李文盈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其等與被告既素不相識,衡情當無夙怨可言,則要無構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況於同日晚間在被告車內查扣電擊槍1組,而觀諸該扣案之電擊槍相片(見偵卷第50頁),該電擊槍有一定之大小,且外型、樣貌確與手槍之形狀相仿,益徵上開告訴人、證人李文盈均證稱看到被告開車門拿著疑似槍枝之物品等詞非虛,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站立於車旁而手持電擊槍指向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㈢參以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即檔
名為「video-000000000」之影像檔案,下稱影像一)、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即檔名為「FILE1141」之影像檔案,下稱影像二),勘驗結果略以:⒈影像一部分,於影片時間21時8分46秒許,畫面中白色車輛為告訴人駕駛之汽車,黑色車輛為被告駕駛之汽車,有1名女性坐上白色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被告將車往前方行駛一些距離;於同時9分3秒許,告訴人將車往左前方行駛一些距離後停下來;於同時分11秒許,告訴人第2次將車往左前方行駛一些距離;於同時分19秒許,被告開門下車,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於同時分22秒許,被告以左手朝告訴人方向比劃;於同時分32秒許,告訴人將車往左前方切入內側車道後,即往前方行駛離去,被告上車後亦朝告訴人方向行駛。⒉影像二部分,畫面顯示為被告當時駕駛汽車之前方影像,於影片時間21時8分28秒許,被告汽車前方有一白色汽車(即告訴人駕駛之汽車)臨停於飲料店前,擋住被告汽車前行,被告對告訴人汽車第1次按喇叭;於同時分41秒許,有1名女性手拿飲料坐上告訴人汽車之副駕駛座,此時被告將汽車往前行駛一些距離,並說「他是故意的,是不是?」,被告妻子說「他可能剛上車吧」,接著告訴人往左前方行駛一些距離後停下來,被告汽車亦往前行駛一步,接著告訴人搖下駕駛座車窗,並將頭伸出車窗外,朝左後方看;於同時9分2秒許,被告汽車內傳出拉手煞車之聲音,被告說「幹你娘機八」,告訴人將頭伸回車內,被告拉完手煞車後,接著有其他無法辨識之聲音,此時被告妻子說「你拿那個幹嘛?」,告訴人又把車輛往左前方開一些距離,被告再度按喇叭,告訴人又搖下車窗回頭朝左後方即被告汽車方向看,此時被告開車門說「蛤你下來,你下來。幹你娘、老機八,你是怎樣。你下來,操機
八、這你家的唷!(台語)」(下稱前揭言詞),告訴人仍持續將頭伸出窗外看向左後方並伸出右手比一些手勢,被告再度按喇叭;於同時分27秒許,告訴人將汽車切入內線車道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於同時分30秒許,被告關上車門上車,朝告訴人方向行駛前進,被告妻子說「你是不是太無聊?你兒子功課還沒寫完,喂!」等節,有本院109年5月26日勘驗筆錄2份(含影像截圖)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83至88頁),自被告於開啟車門前,曾發出無法辨識之聲響,且其妻子曾詢問被告「你拿那個幹嘛」等情以觀,佐以上開本院認定確有手持電擊槍指向告訴人之行為,堪認被告於開啟車門以前,確先自車內取出扣案之電擊槍後,再開啟車門站立於車旁將電擊槍指向告訴人,且有口出前揭言詞之行為無誤。被告猶以伊並未拿電擊槍指向告訴人等詞置辯,與實情甚違,要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手持外型與手槍相仿之電擊槍朝向告訴人、並口出前揭言詞之舉,向告訴人表達不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槍械無論是電擊槍或手槍,各係得以擊發電波或發射子彈之物,衡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一定之危害,且被告同時說出前揭言詞,係不斷要求告訴人下車,並夾雜了「幹你娘」、「操機八」等俗稱為髒話之詞彙,可見措辭激烈且情緒激動,衡情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會持該槍危害自己之生命、身體,此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均陳稱「因覺得恐懼故我立即想把車開走」、「看到被告拿槍的時候會害怕」等語益明(見偵卷第23、82頁),是被告前開之行為,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無訛,被告辯稱:伊只有辱罵告訴人,並沒有恐嚇云云,顯屬無稽。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文盈、被告妻子之部分,因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夠證明被告之恐嚇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本院認為並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皆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千元)修正為新台幣9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
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件顯非同一罪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件,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倘因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素不相識,
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率爾手持電擊槍而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於偵查階段另對告訴人提告強制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撤回該強制告訴、告訴人亦撤回本件恐嚇告訴(見偵卷第65至67頁),然被告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能證明伊手持電擊槍恐嚇告訴人,伊願意加重刑責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電擊槍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