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炫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炫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炫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受刑人吳炫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毒偵緝│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字第12號│第70號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105年度基簡字第4│105年度訴字第265││事實審││252號│60號│號││├────┼────────┼────────┼────────┤││判決│104年9月25日│105年3月29日│105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105年度基簡字第4│105年度訴字第265││判決││252號│60號│號││├────┼────────┼────────┼────────┤││判決│105年1月12日│105年4月21日│105年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署105年度執字第1│署105年度執字第2│││32號│671號│834號││├────────┴────────┴────────┤││編號1至編號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間某日│104年7月底某日│104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緝字│署105年度偵緝字│署105年度偵字第4│││第70號等│第70號等│368號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65│105年度訴字第265│106年度訴字第2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106年8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65│105年度訴字第265│106年度訴字第26││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3日│106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署105年度執字第2│署107年度執字第8│││834號│834號│57號││├────────┴────────┤│││編號1至編號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