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15號原告 柯麗珠 被告 周文薏
周文文 兼上ㄧ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雪與被告周文文、周文薏(下稱被告陳麗雪等3人)為母女,與原告居住在同一社區為鄰居。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旁之花圃土地(下稱系爭花圃)係該社區之法定空地,其上之松樹(下稱系爭松樹)、植栽(下稱系爭植栽)、奇石及庭院燈均為原告於民國86年間自費建造及栽種,系爭植栽、系爭松樹之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然被告陳麗雪竟先後於:(一)106年10月28日上午8時24分起至8時34分止,以反覆丟擲油漆桶之方式,砸毀原告所栽種之系爭植栽,且被告周文文、周文薏於被告陳麗雪丟擲油漆桶時亦在旁提供油漆桶,幫忙被告陳麗雪砸毀系爭植栽,而被告周文文於同日8時21分亦有毀損系爭植栽之行為,致系爭植栽損壞。(二)被告陳麗雪於同日上午9時9分徒手折毀原告栽種之系爭松樹枝枒,並將折下之松樹枝枒拋丟於系爭松樹上,已毀損系爭松樹之造型,致系爭松樹無法再生長。(三)被告陳麗雪於同月30日下午4時39分許放置不明物於系爭花圃內,致系爭花圃內之系爭植栽均枯萎無法再生,而荒蕪至今(以下依序稱第一次毀損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第三次毀損行為,合稱前揭3次毀損行為)。
是被告陳麗雪等3人之前揭3次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植栽枯萎、荒蕪之損害及影響系爭松樹之造景、枝枒無法再生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麗雪等3人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陳麗雪等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植栽、系爭松樹係種植在社區之法定空地即系爭花圃中,應為社區住戶全體共有,非由原告所獨占,是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植栽、系爭松樹之所有權人地位而對被告陳麗雪等3人有所主張。又原告所指之第一次毀損行為,係因原告先將被告陳麗雪種植多年之仙人掌植栽砸毀,被告陳麗雪在衝動之下才會於同日與原告互相丟擲油漆桶,惟被告陳麗雪等3人在丟擲油漆桶之過程中均未曾損害原告之系爭植栽,且係因原告將該油漆桶丟入被告陳麗雪家中,被告周文薏才將該油漆桶丟出去,並非提供油漆桶與被告陳麗雪。又原告所指之第二次毀損行為,被告陳麗雪固於同日有折系爭松樹枝枒1次,但仍不影響系爭松樹之造景,而且被告陳麗雪折斷系爭松樹之枝枒時,也有告知原告,系爭松樹之枝枒已經延伸至路面,影響社區住戶行走,系爭松樹是大家的,應該要修剪等語。又原告所指之第三次毀損行為,被告陳麗雪係在系爭花圃內放置盆栽,並非放置任何損害系爭花圃內花草植栽之不明物。況原告曾以被告陳麗雪等3人之前揭3次毀損行為之事實,涉嫌觸犯刑法毀損物品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6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47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已還被告陳麗雪等3人清白。被告陳麗雪等3人實未有原告所指之前揭3次毀損行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亦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232號判例要旨)。「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無權占有人割取,即不能謂土地所有人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952號判例要旨)。「系爭蘆竹均係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種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蘆竹無論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或河川公地上,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準此,土地上之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屬土地之一部分,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其所有權之認定,與樹木係由何人種植、管理,尚屬無涉,但種植人如對土地所有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例如承租他人土地植樹),在未砍伐以前,固尚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但砍伐後,與土地分離後之樹木,種植人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是第三人毀損種植人所種植且仍附著於土地上之樹木,是否有侵害種植人之權利或利益,應以種植人對於土地是否有所有權、對於樹木是否有收取權利或利益為判斷標準,倘種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該第三人毀損仍附著於土地上之樹木自屬侵害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若種植人係種植樹木於他人土地上,但種植人對於其所種植之樹木,對於土地所有人而言,有收取權利或利益,則該第三人毀損樹木,乃侵害種植人之收取權或利益,又倘種植人既非土地所有人,亦非有收取權或利益人,則第三人縱毀損樹木,亦無侵害種植人之任何權利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麗雪等3人或被告陳麗雪之前揭3次毀損行為,影響原告所種植而屬原告所有系爭植栽、系爭松樹之生長型態、外觀與完整性,致生損害於系爭植栽、系爭松樹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情。系爭植栽、系爭松樹縱係原告所有並種植於社區之法定空地之上,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植栽、系爭松樹自種植並附著於土地之時即為土地之一部分,在未與土地分離前,已失其動產之屬性,而歸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不復屬原告所有,且原告並未能舉證(例如:提出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其所種植之系爭植栽、系爭松樹,對於社區住戶全體或土地共有人,得以主張收取權利或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麗雪等3人或被告陳麗雪縱有前揭3次毀損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任何個人權利。原告既非屬系爭植栽、系爭松樹之所有權人或有收取權利或利益,則原告以其所種植之系爭植栽、系爭松樹遭被告陳麗雪等3人或被告陳麗雪毀損,而向被告陳麗雪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於法無據。
(三)至於原告是否得為土地(法定空地)即社區住戶全體或土地共有人利益而提起侵權行為之訴?按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共有物所生之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包括於該條所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內,依司法實務及通說均採否定見解。蓋債權倘給付可分,共有人應得按其應有部分而為請求,若債權之給付為不可分時,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因此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但若給付不可分,共有人並非請求債務人向共有人全體為給付,而係請求向自己為給付,則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倘原告亦有本於土地之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賠償且屬給付可分,原告應於起訴狀表明其係土地之共有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若干,及就其應有部分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等意旨,惟原告應難預知其已非系爭松樹、系爭植栽之所有人,亦未於起訴狀記載其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依應有部分所應受分配之損害數額等意旨,反而係以其所種植之系爭植栽、系爭松樹遭被告毀損,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個人全額賠償損害,可認原告並非本於土地之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賠償,而係本於系爭植栽、系爭松樹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關於土地之共有人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乃屬另事,非本件所得審酌。又本件原告若有本於土地之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賠償且屬給付不可分,惟原告並非請求被告向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給付,而係請求向自己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能認為有理由。均併此敘明。
(四)再附帶一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所謂之共用部分之管理,對照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6條所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係指一般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安全、環境清潔、維護、一般修繕、改良等事務的進行,法定空地之「管理」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且為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社區自治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自治管理之最高民意機關。有關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以及住戶間之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原則上均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而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之生活方式,乃構成員之具體表現,其對落實社區自治意識,確立建築管理自決自治制度,具有正面的積極作用),及住戶自治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成立管理組織,諸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期能透過共同參與、多數決和強制執行等方式,處理與住戶有切身利害關係的共同事務,實踐住戶自治原則),亦宜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社區住戶之個人意志與利益與社區公共利益相較或有所衝突,自應以社區公共利益優先考量,而不宜由個別住戶主張直接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單獨地本於所有權而有所請求,否則無異於社區住戶之個人意志得以替代甚或凌駕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最高民意機關及具有民意基礎之管理委員會之權能,自非妥適。簡言之,本院認為民法第821條是處理共有人與第三人間的關係(對外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則是處理區分所有權人間的內部關係,各自適用範圍不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821條而為適用。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麗雪等3人之前揭3次毀損行為等紛爭,無非係起因原告在社區之法定空地上種植系爭植栽、系爭松樹所致,而法定空地上能否種植植栽及其種類、範圍,係屬社區關於法定空地管理之內部事項,自應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法定空地訂定相關規約或有所決議,以供住戶全體遵行並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或就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逕由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執行之,遇有執行爭議,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遵行之,若原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誠信原則,自得依法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以求救濟,如此始能貫徹社區自治及住戶自治原則,並避免司法審查過早介入,尚不得由原告就此依民法第821條規定,逕對其他共有人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訟,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雪等3人給付原告8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張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