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米酒滲保力達數十杯」之記載,應更正為「米酒摻保力達藥酒數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所犯公共危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復被告因酒駕為警員攔檢,不服警員之職務執行,竟任意對員警施以拉扯與推擠之強暴方式,侵害警方執法之嚴正性,並造成公發蒐證用密錄器因而毀損,行為至為不當,亦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07721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
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8號被告李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滲保力達數十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吉安鄉公所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
二、李秋龍為躲避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警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 陳治宏 係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亦知陳治宏配帶於胸前掛於警用夾克外之警用密錄器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徒手與員警陳治宏發生拉扯與推擠(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治宏執行職務,且其已預見拉扯員警陳治宏之結果,將可能致陳治宏別於胸前之密錄器掉落損壞,猶不違背其本意,復承接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同時基於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未必故意,持續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治宏,致陳治宏配帶於胸前之警用密錄器因而掉落,該密錄器之鏡頭及機身亦因此刮損損壞。然李秋龍旋遭到場支援之員警逮捕,警方並於翌(
4)日零時14分許,對李秋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蒐證錄影翻拍畫面1張、密錄器刮損之照片2張暨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警員陳治宏職務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秋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徒手推擠拉扯員警陳治宏之妨害公務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上開先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脅迫、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奕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