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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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原告 鄭修德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吳孟哲 律師被告 鄭惠停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被告 翁彥欽
翁湘婷 翁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許葉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懇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許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萬6,145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懇請准許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5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至10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將訴之聲明中先位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9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彥欽、翁湘婷(與被告 鄭惠婷 、翁湘君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鄭復興 於原告出生前死亡,經訴外人即原告之伯父 鄭民雄 、伯母許葉將原告扶養成人,又因鄭民雄、許葉膝下並無男丁,遂對原告疼愛有加、視如己出,平日均以父子、母子相稱,原告亦將鄭民雄、許葉視為親生父母而照養。後許葉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以長子身分支付一切喪葬費用合計62萬7,950元,於許葉出殯當日,更依習俗以長子身分為許葉「捧斗」,原告與許葉縱非法律形式定義之母子,現實生活中兩人實情同母子且存有血濃於水之羈絆。又原告自小即與許葉同住在系爭房地,於93年9月9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系爭房屋上有訴外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農會)擔保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此部分積欠貸款尚有200餘萬元,故原告於93年9月10日另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貸款378萬元,並以貸得款項一次清償前開貸款,之後原告再於95年1月19日、95年4月14日、97年2月21日,分別向台北銀行及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500萬元、120萬元、30萬元、
572萬元,顯見原告係以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處分、收益系爭房屋,並居住迄今,然於98年1月17日因原告另有債務,為免系爭房屋遭查封法拍而連累共同居住之許葉,遂於98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葉名下,此後仍由原告繼續繳納貸款,則許葉既已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許葉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若認原告與許葉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於95年5月15日許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原告為系爭房地墊付貸款合計420萬8,195元,並於105年初對系爭房屋為重大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94萬元,許葉因原告代墊上開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此外,原告亦為許葉支出喪葬費用合計62萬7,950元,屬遺產債務,是前開不當得利及喪葬費用,均應由許葉之繼承人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爰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鄭惠婷則以:鄭惠婷之父、母各為鄭民雄、許葉,鄭民雄之胞弟則為鄭復興,原告實係鄭復興之子,然因鄭復興早逝,遂由鄭民雄將5、6歲之原告接至家中扶養。又於70年間,系爭房地由許葉買受且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該時並無辦理任何貸款,直至82年間,因鄭民雄去世,家中頓失經濟支柱且須支付殯葬費用,遂以系爭房地向三重區農會抵押貸款,所得款項經支付鄭民雄之殯葬費用後,剩餘款項留作家用,並按月攤還貸款。迄至93年9月間,原告為經營「大家樂」而苦無資金,故向許葉借款,但因許葉年紀已大且無業,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告與許葉實無資金往來,亦未曾點交房地,後由原告出名向銀行增額貸款,原告則允諾由其償還前向三重區農會尚未清償之借款,後原告屢屢增高貸款額度,甚而設定第二順位借款,另有在外向他人為無擔保借款,於98年間,系爭房地竟遭人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原告亦因涉詐欺罪而遭判刑入監,許葉唯恐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無處可居,遂清償原告所積欠債務,債權人始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則移轉登記回到許葉名下,後許葉再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協商,由許葉分期攤還所擔保債權之本息,此外,於原告入監服刑前後,許葉亦均曾代原告繳納增貸貸款之本息。再系爭房屋為5樓,其上有增建6樓部分,於85年間兩造及許葉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於91年間,原告經許葉同意搬至增建6樓居住,然因多間房間原告一家使用不便,遂在許葉同意下請人拆除隔間而重新裝潢,此係原告自願裝修以符合其使用狀態,與許葉無關,許葉與鄭惠婷居住系爭房屋5樓從未搬遷,且水電費均由許葉或鄭惠婷繳納,系爭房屋經移轉登記為許葉所有後,房屋稅、地價稅自應由許葉繳納,若有出租亦係由許葉為出租人,前與鄰居有漏水糾紛,亦由鄭惠婷出面協商修理,嗣許葉於107年12月底過世,原告未告知鄭惠婷即自行持108年度稅單繳納房屋稅,另原告於許葉去世時,稱為報答許葉恩情,許葉一切喪葬事宜由其做主決定,相關費用均由其一人負擔,而不收取任何禮金,則何以事後又向被告索取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翁湘君則以:許葉為我的外婆,原告則為我的表舅,許葉過世當日即有原告友人之葬儀社人員至醫院處理相關後事,我們想說所有費用待外婆葬禮辦完後才討論如何分擔,許葉出殯當日很多人送行、包白包,但原告當所有人面說不收白包,所有費用由他負擔,我跟姐姐翁湘婷心裡也疑惑,但因原告是長輩,我們也沒有說什麼,後來才知道是為本件訴訟,其餘引用鄭惠婷前開辯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翁彥欽、翁湘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鄭民雄及許葉為原告之伯父母,從小扶養原告,鄭惠婷則為鄭民雄及許葉之女,翁彥欽、翁湘婷、翁湘君則為鄭民雄及許葉之孫子女,於82年6月18日,許葉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2年10月18日則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後於93年9月
9日,原告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於同日向台北銀行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378萬元,所得款項部分用以清償前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272萬9,612元貸款,另於95年1月19日、95年4月14日,原告再向台北銀行以系爭房地增貸500萬元、120萬元、30萬元,後於95年11月16日台北銀行與永豐銀行合併,上開抵押權人遂更名為永豐銀行,且於97年2月21日,原告再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增貸572萬元,後系爭房地復陸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蘇凱達 、 曹珈誠 、 趙文揚 ,於98年1月17日則遭假扣押為查封登記,於98年4月1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後,於98年5月15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葉,嗣許葉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由其女鄭惠婷及孫子女翁彥欽、翁湘婷、翁湘君為繼承人等節,有許葉之死亡證明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三重區農會108年7月1日重農信字第1081000638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9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85452145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33頁、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95頁、第107頁,本院卷第51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先位主張於98年5月15日,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葉,係因原告與許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許葉死亡,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許葉之繼承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若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則原告代為支出系爭房地貸款、修繕費用及許葉之喪葬費用,應由許葉之繼承人以遺產範圍負前開費用償還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57
7萬6,145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於93年9月9日其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93年9月10日向台北銀行貸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前向三重區農會之所有貸款,於98年5月15日,其與許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葉,其仍繼續繳納貸款等節,固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估價單為憑(見重司調卷第31頁、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95頁、第9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係於67年
4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於82年6月18日,許葉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82年10月18日許葉始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抵押借款等節,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堪認許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抵押借款等事,則依先後時序以觀,許葉向三重區農會所借貸款項即難認屬購買系爭房地所用款項,此後縱使原告代為清償此部分款項,亦難認係由原告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又原告後陸續以自身名義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則此部分即屬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其自行繳納貸款,更難認係出資買受系爭房地,據此均無從認原告曾有出資買受系爭房地自明,則原告顯無可能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許葉名下,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又就原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向台北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378萬元,所得款項部分用以清償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272萬9,612元之貸款,另先後向台北銀行、永豐銀行以系爭房地增貸500萬元、120萬元、30萬元、572萬元,後系爭房地復陸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蘇凱達、曹珈誠、趙文揚,於98年1月17日系爭房地遭假扣押查封登記,於98年4月1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後,於98年5月15日,原告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於98年5月15日前,原告雖確曾多次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並借貸款項,惟於98年5月15日許葉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原告是否仍有以所有人地位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相關行為,尚屬有疑,而依原告所舉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向銀行貸款相關資料,均係在98年5月15日前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並貸款之資料,自難據此逕予認定於95年
5月15日後,原告仍基於所有人地位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自明,更無從依此認定原告與許葉間就系爭房地確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認定,至為顯然。
3.其次,系爭房屋為5樓,其上有增建6樓部分,於85年間兩造及許葉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於91年間,原告經許葉同意搬至前開增建6樓居住,而許葉及鄭惠婷繼續在系爭房屋即5樓繼續居住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及其家人確有在系爭房屋及其上增建部分居住之事,已堪認定。而原告雖另有提出系爭房地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裝潢相關費用之估價單為證,然此部分僅足認定被告曾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及支出裝潢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乙情,惟外觀為管理、使用不動產之行為所涉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原告係經許葉扶養成人,並與許葉、鄭惠婷同住系爭房地及其上增建部分,則親屬間就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由借用人繳納不動產相關稅捐或負擔房屋修繕費用者亦所在多有,尚難僅因原告提出上開稅捐繳納證明及估價單,即可率爾認定原告與許葉間就系爭房地確曾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難認可採。況鄭惠婷亦有提出系爭房地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繳款書、以許葉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第169至175頁),堪認許葉確曾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而於93至94年、96、99年間,數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且亦曾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益徵許葉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則原告與許葉既為親屬關係,亦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及其上增建部分,偶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實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尚難認定原告確曾與許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於98年5月15日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葉時,原告與許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許葉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許葉,並經被告繼承,是原告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尚無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僅為名義登記人,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然查,本件尚難認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無從認定於98年間原告曾與許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均如前述,是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出於贈與、合資購買、他人借名登記等等,是原告除未具體說明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確無法律上原因外,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本件確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是原告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577
萬6,145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有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合計420萬8,195元,及於
105年初支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94萬元,並於許葉過世後支出一切喪葬費用62萬7,950元等事,固據原告提出許葉喪葬費用明細表、星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治喪禮儀規劃書、收款證明、立恆香舖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北海福座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紀錄、許葉喪葬費用明細、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估價單等件為憑(見重司調卷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75頁、第77至95頁、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曾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合計420萬8,195元、修繕費用94萬元及許葉之喪葬費用62萬7,950元等事,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費用,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93年9月9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向台北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378萬元,另先後向台北銀行、永豐銀行以系爭房地增貸500萬元、120萬元、30萬元、572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自身名義向銀行貸得上開款項,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前開借款,原告本即應繳納貸款,僅於貸款無法清償時,始由銀行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加以取償,即難認有何因原告繳納前開貸款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受益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前所繳納貸款合計420萬8,195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就原告與許葉、鄭惠婷同住系爭房地及其上增建部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親屬間就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所在多有,是由借用人負擔房屋修繕費用者,或係出於贈與,或係出於雙方另有約定,尚難僅因原告於105年間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即足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他方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是否確無法律上原因外,更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葉之繼承人支付此部分修繕費用,同屬無據,不應准許。再就原告支出許葉喪葬費用部分,業經鄭惠婷之女鄭萱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葉去世當日,在殯儀館門口有討論,原告說他一人出,叫我們都不要出,被告說要與原告共同負擔,但原告堅持他1人負擔許葉之全部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則依證人前開所述,可知原告雖支出許葉之一切喪葬費用,而未與許葉之繼承人共同分擔,然此顯係基於其與許葉之繼承人共同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許葉之一切喪葬費用,即難認許葉之繼承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是原告遽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許葉之喪葬費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577萬6,1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