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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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原告 金王蘭春 法定代理人 金麗生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
謝孟峰 律師被告 金明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俊銘 律師
陳詩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民國72年間原告向訴外人 張文枝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訴外人即其配偶 金興富 為警界人士,不願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全家則搬入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權狀則由原告保管,嗣於82年間原告全家搬家後,系爭不動產出租,租金由原告或金興富收取。迄至103年間,被告主張其為原告及金興富之主要照護者,租金直接轉入其帳戶較為便利,系爭不動產租金始直接匯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於107年間,原告發現被告利用保管原告、金興富帳戶之機會,盜領其中存款,認與被告間無信賴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金興富所贈,但金興富當時薪資固定,無法扶養家中眾多子女遑論有結餘投資,當時須以原告兼差、跟會及家中長女、次女之工作所得補貼家用,遑論金興富就家中大小事務,多聽從原告意見,金興富絕無可能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雖以原告名義購買,然係由金興富出資,原告為家庭主婦,雖有短暫經營雜貨店及美容院,然家中生計多靠金興富之薪資。金興富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事所常見,自難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買受人,遽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實則,金興富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62歲,將屆強制退休之年齡,為避免購買系爭不動產日後再度移轉,徒增贈與稅及遺產稅,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所有。金興富為求公平,亦於82年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國光路房屋)贈與訴外人即金興富次子 金永福 ,即為適例。而系爭不動產於82年間全家遷出後,由父母二人收取租金,待金興富退休後,系爭不動產租金則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用以奉養父母,金興富105年去世後,由被告自行出租管理並收取租金,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為被告所有。且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與權狀何人保管並無必然關係,被告自96年起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且於9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年間配合新北市政府整修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非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張文枝所有,於72年10月間出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主為原告,而於同年10月1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㈡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原、被告曾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㈢兩造於82年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出租,於103年後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板司調卷第15頁至第18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憑(見板司調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現已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申言之,財產取得之出資者非不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由原告就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以證人即原告之女 金宜臻 、證人即原告友人 劉許櫻鳳 、證人即照顧原告之外傭SUPRAPTIBTSALIMANTOMOREJO(下稱 阿蒂 )為據,然查:
⑴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受人雖為原
告,惟觀諸上開契約書,僅為債權契約,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不必然相同,難以該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定原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者,遑論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原告雖主張金興富為警界人士,不願本人或及配偶名下擁有不動產,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原告於66年間即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另案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另案不動產之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9頁),故原告主張因金興富不願原告名下有房屋,因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即非可採。
⑵證人即原告之女金宜臻雖於本院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原告於70至80年間有做美容院、修指甲、挽面,我也有給原告很多錢,從64年到79年間,大約給原告500到60
0萬左右,金興富只有警察局的微薄薪水,可能是上萬元,金興富賺的錢都是給原告,家中姊妹賺的錢也是給原告,家中大小事由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是我之前看到路邊出售的條子,跟爸媽說這件事情,很快就決定要下訂金,他們應該有討論是否要購買,也問過我這個地點是否適合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出資購買,因為是原告在管錢,但原告不認識字,會請金興富去存錢,金興富的錢養七個小孩都不夠,沒有原告幫忙,根本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
6頁)。然本院衡諸金宜臻與兩造有親屬關係,兩造目前間紛爭甚烈,對於系爭不動產歸屬,證人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言已難逕採。而證人金宜臻雖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然亦證稱金興富會將賺得薪資交由原告,且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與金興富亦曾討論是否購買等情,足認原告及金興富之收入並未各自劃分,而係共同由原告統籌計畫、使用,則縱然原告有出面洽購系爭不動產,亦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一人出資,遑論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證人金宜臻證稱82年間,金興富曾要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單子,佐證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然證人金宜臻既證稱「我父親過世後,被告有回去整理,那張紙就找不到了,我們在猜是否被被告銷毀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證稱「借名登記單子」已無法提出,則該單據是否果然存在?內容是否為被告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均非無疑,自無從證人金宜臻該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有有簽署所謂「借名登記單子」或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退步言之,縱認「借名登記單子」確實存在,然系爭不動產早於72年間即已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被告有簽署「借名登記單子」,衡情應由「原告」於「72年間」要求被告簽署,方與事理相符,是證人該部分證述,亦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借名登記,反徵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一人所有。
⑶而證人劉許櫻鳳雖於本院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與金興富帶了7個小孩,回到新北市後,原告說想在新北市買房子,當時新北市房子很便宜,他說要跟我借錢,借多少錢我忘記了,原告很吃苦耐勞,很快就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惟劉許櫻鳳同日證稱:忘記原告何時借錢、不知道原告借錢要買哪一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故縱然劉許櫻鳳證述屬實,衡以原告在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前,曾於66年間購買另案不動產,自難逕認原告借款目的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出資,其證述自難做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又證人阿蒂雖於本院109年3月26日到庭證稱:「阿嬤(即
原告)跟大先生(即被告)講阿嬤有三個房間,兩個給人租,阿嬤說要拿回來,阿嬤要去山坡養老,阿嬤說因為阿公(即金興富)生病很多年,花了很多錢,然後大先生就對阿嬤很兇,大先生說房子是阿公送給他的,阿嬤說不是,阿嬤說房子是他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觀諸證人阿蒂當日證述之過程:「(問:他們聊天的內容你聽得懂嗎?)大先生會跟阿嬤講話,他們講什麼我知道,講房間還有錢。」、「(問:你所說阿嬤與大先生的對話是在何時發生?)我忘了,很久以前。」、「(問:阿嬤與大先生聊天過幾次?)很多次。」、「(問:他們聊天的主題每次都相同嗎?)是,都是在講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
258頁),一度證稱兩造討論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久遠無法記憶,然隨即又改稱兩造每次談話內容均為系爭不動產,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也與常理不符,且證人阿蒂就兩人間對話之細節,均無法為明確證述,其證述內容顯然空泛,其證述自難認可採。而證人阿蒂雖證稱:「(問:大先生有沒有自己承認過房子是阿嬤的?)有,但時間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58頁),惟該部分證述與其同日證稱:「大先生說房子是阿公送給他」等語矛盾,而難遽信,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其使用、收益、管理等情,業已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觀諸被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且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出租人亦為被告本人,而收據內則載明承租人於102年10月向被告繳納保證金5萬2,000元及租金2萬6,000元,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不動產有收益權限,非全不可採。再者,被告就其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情,亦已提出自96年起至108年間多筆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是倘若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衡情並無繳納系爭不動產稅金之必要,則其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有權人,當非無訛。且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金興富贈與,金興富另有贈與國光路房屋予金永福等情,亦與證人金永福於本院中證稱:82年間,金興富有買了一間房子給我,在買的
一、兩個月前或兩、三個月前,有到我們兄弟的房間,有跟我們說兩個兒子會各留一間房子給我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被告所辯當非全無可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所得為其所有,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繳納相關稅金,實際上仍為原告繳納稅金云云,然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租金收入為其所有,僅用以奉養父母,否認系爭帳戶內現金為原告所有,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帳戶實質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⒊而原告雖另外提出金興富75年考績通知書主張金興富75年間
薪資僅45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考績通知書所記載,金興富當時年功俸430元,然年功俸之金額並非等同薪資,此為事理之當然,原告此一主張,尚有誤會,原告主張金興富無法購買系爭不動產,自非有據。又原告所提出金興富手寫:「阿公想請阿嬤同意將這100萬元給 倖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主張原告家中事務均由原告管理,金興富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私自贈與被告云云,然原告既自承上開文字係金興富於近年生病住院不方便說話時所書寫(見本院卷第
140頁),顯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客觀狀況不符,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出資,然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2053│122│1/4│└─┴───┴────┴───┴─────┴─────────┴─────┘┌─┬──┬───────────────┬─────────┬─────┐│編│建號│基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建物門牌號碼│(平方公尺)││├─┼──┼───────────────┼─────────┼─────┤│1│1869│新北市○○區○○段○○○○○號│85│全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