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六○一室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六○一室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犯罪事實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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