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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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

原告 藍振宇

被告 林合雄

賴瑞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15時10分在本院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10月17日宣示判決,惟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命被告2人負連帶責任,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7頁),就是否仍聲明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不明,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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