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825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寬和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8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5元,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溢繳775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775),爰依原告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