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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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2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國欽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6,717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2,500元,均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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