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55號
原告陳昱潔
被告 林坤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交付現金2,500,000元予被告林坤暉,被告林坤暉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林詠孺背書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屆期經提示,惟因被告林坤暉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應由被告依票據所載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前段及第39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5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林坤暉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詠孺為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消費借貸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本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正面發票人欄所蓋印章
票據背面背書欄簽章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1
支票
林坤暉
林詠孺
500,000元
FA0000000
112年2月13日
112年3月3日
2
1,000,000元
FA0000000
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1日
3
1,000,000元
FA0000000
112年2月24日
11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