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先自八十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屏東市○○路○○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一六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停止戒治。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承前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十三日晚上二十時止及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四至五時止,在上開住處及屏東市監理站後方之空屋內及屏東市○○路一○一之一號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採尿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四份可稽,復有先後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六一八六號裁定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屏所金衛字第五七一號函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起訴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惟該罪名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四至五時止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已移送併辦,且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份併予裁判。茲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檢察官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引,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