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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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被押於保安處,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押二百九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押二百九十日,聲請國家賠償。其聲請日期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並未逾前開條例五年行使期限之規定。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逾二年之期限,予以駁回,即無可維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六)安訴字第三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除叛亂案外,似另涉犯逃亡案件,究竟聲請人有無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押,及其押日數多少﹖仍待進一步調查審認。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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