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附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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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附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等因自訴丙○○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因自訴丙○○等詐欺案件,所提自訴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