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9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遭違法覊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覊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甲○○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間,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約談後覊押,迄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經發交新生總隊感訓一年,於四十年八月四日准予保釋,經扣除感訓之期間一年,共計遭受覊押一年又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受覊押一年又七天所受損害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該條例規定得據以作為賠償條件者,並未論及受感化、管訓處分執行前之覊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覊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覊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條例未及於此,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卷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六號決定書參照)。經查,賠償聲請人所稱三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逮捕,迄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經發交新生總隊感訓止,計遭受覊押七個多月等情,經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查結果,其現存資料顯示,賠償聲請人遭扣押之日期,係自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迄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始發交新生總隊感訓一年,由原覊押單位於是日開釋後執行前開感訓處分,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慮剛字第五二二三號函及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賠償聲請人所提之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六)校人字第三二五五號函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六)慮則字第一六二九號等情大致相符,雖前開國立台灣大學之書函內容就賠償聲請人何時遭覊押之始日(三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認定,與軍管區司令部之現存資料顯示賠償聲請人遭扣押之始日(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相差一日,然仍足認定賠償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迄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止,於執行前開感訓處分前,共計受覊押之日數為二百二十一日,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當時擔任台灣大學法學院圖書館雇員)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八十八萬四千元云云。
㈠關於最高法院檢署聲請覆議部分:
按聲請冤獄賠償乃是請求國家賠償,若就同一事實,於決定機關審理中,復更行聲請冤獄賠償,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認更行之聲請不合法。查,賠償聲請人就同一事實聲請冤獄賠償部分,已據本委員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六號決定,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其不利之決定,發回該院審理中,有該決定書在卷為憑。茲賠償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重複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原決定意旨未察於此,據以准許賠償,殊屬可議。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此部分不當,雖非以此為理由,仍應將原決定關此部分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㈡關於甲○○聲請覆議部分:
按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覆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受原決定之送達,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逕向本委員會聲請覆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限,其聲請覆議不合法。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