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楊四海辯護人被告乙○○選任 尤挹華 辯護人右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名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裕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乙○○為乙○○事務所負責人,代辦名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甲○○明知所承攬之台東市東方大鎮及東商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並未轉包予泰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邑公司)承作,竟與乙○○基於共同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下手實施。乙○○另基於幫助名裕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屏東市乙○○事務所,以其業務上保管之上有機械有限公司、英格蘭婚紗攝影、金衛實業有限公司及一晉鋼鐵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所申購未開完之空白發票計八張,在上開發票上,擅以泰邑公司名義開立承作名裕公司模板工程、泥作工資及泥作工程,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領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零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並盜用印章於該發票上,偽造以泰邑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嗣乙○○再以上揭發票金額列為名裕公司之成本,據以製成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發票,及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泰邑公司、金衛實業有限公司、英格蘭婚紗攝影、一晉鋼鐵有限公司、上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稅局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名裕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八十三萬三百八十八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從來不知乙○○如何開發票,如果知道就不會讓她做違法之事云云,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擅以泰邑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申報名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名裕公司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時,因名裕公司工程成本之收據、發票及薪資支領明細不全,導致所得較實際為高,而無力納稅,為免名裕公司遲廷申報被處滯納金,乃事先告知甲○○,欲以偽補發票方式先行補足成本來申報,日後擬再向國稅局申請調整帳目更正方式補繳稅款,換回偽補之發票,並無為甲○○逃漏稅捐之意,後係因名裕公司迄今均未補交應繳之稅款,而無法將偽補發票撤回,且名裕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工程成本憑證,故亦無法為名裕公司更正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南區國稅局稅務員丙○○於審判中結證屬實,且有名裕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名裕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所稅覆核報告、及以泰邑公司所偽簽之發票八紙在卷可稽,偽造之八紙發票領用人,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第二七九六0號函,亦證實非泰邑公司所申購領用,而被告逃漏稅額二百八十三萬三百八十八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所字第一四九一二0號處分書可證,事證明確。至於被告甲○○所辯:不知乙○○如何開發票一節,經查: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曾供稱: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乙○○有打電話來說已取得約四千萬元發票,幫伊補足一些憑證以做為營業成本,避免繳交鉅額稅款,伊聽後表示全權委託乙○○處理等語,足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確係知情,且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另被告乙○○辯稱:伊係為避免名裕公司遲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處高額滯納金,並非為幫助名裕公司逃漏稅捐一節,經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屬結果犯,該條之構成要件並未特別規定行為人須有逃漏稅捐之意圖,只要行為人行為出於故意,且亦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即足當之。是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為供申報稅捐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又被告甲○○為名裕公司負責人,負責填製公司之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乙○○為受名裕公司所託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則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渠等盜蓋泰邑公司印章於前揭發票上,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名裕公司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持之申報稅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統一發票雖屬原始之會計憑證,被告偽造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證之罪,惟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吸收關係,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將統一發票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提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盜用泰邑公司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係名裕公司負責人,其持虛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公訴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甲○○雖係名裕公司負責人,然名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名裕公司而非被告,就納稅義務人名裕公司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應處徒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被告適用之,公訴人於此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名裕公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係因思慮不週,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均已深表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統一發票及名裕公司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送交稅捐機關,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