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9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增訂第六條之一,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本件原決定機關以聲請覆議人固因涉叛亂案件,自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二日止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於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判決其無罪確定,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送之該判決書及資料卡可稽。惟聲請覆議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冤獄賠償之最後期限,且本件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適用之情形,自亦不發生得自該解釋公布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據以聲請賠償之餘地,因予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嫌疏略。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妥適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