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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