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盜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由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盜匪案件,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覊押,至同年八月四日停止覊押,計受覊押十九日。但其於警訊中坦承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將騎機車後載一女孩之人攔下,搶走被害人之機車及身上財物,並詳述當時如何後載 陳耀文 至案發現場,其他同案被告如何以強暴手段共同搶劫被害人財物等情(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檢察官因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聲請准予覊押。是其之受覊押,乃因其在警訊中為虛偽自白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其於受無罪宣告確定前之覊押日數,准予賠償,難謂適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違法,非無理由,爰撤銷原決定,駁回甲○○之賠償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