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賠償聲請人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覊押及受感訓處分壹年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冤獄賠償聲請部分均撤銷。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准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覊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覊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覊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規定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本件聲請覆議人甲○○自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接受感訓處分,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練處(四一)安感創字第○八一號證明書影本可稽,然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八)志厚字第四七五號書函,甲○○因涉匪諜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三十九年安潔字第一四○七號交付前新生總隊感訓一年在案,其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覊押。依此書函,甲○○既僅應受一年之感訓處分,其顯有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且其受感訓處分執行前,亦曾受覊押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二部分之聲請賠償自應准許。究竟其是否係自三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即被覊押,抑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被覊押,攸關賠償之範圍,原決定機關未予調查審認,遽予駁回其賠償之聲請,自有未合。聲請覊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決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至於聲請覆議人受感訓處分一年部分,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而聲請覆議人對此部分亦未聲請覆議,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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