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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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9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159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82年5月29日刑期起算,開始執行,原預計8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86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之88年,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連同前開罪刑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21日),89年8月17日開始執行,9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3年
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18時至20時間之某時,在台北市○○○路○○○號王朝飯店自助餐廳中,利用丙○○用餐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置放在椅子後方之黑色皮包得逞,而該皮包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私章、鑰匙、電話簿、退休證、小錢包、新台幣(下同)2700元、行動電話1支(MOTO牌、型號V18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法犯意,旋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丙○○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刷卡購買男性針織線衫2件(共111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簽名,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簽帳單交還給店員而施以詐術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為持卡人本人,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線衫2件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台北富邦銀行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店(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盜刷購物得逞後,仍食髓知味,接續前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時間,持丙○○所有之另1張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同一地點購買價值3900元之衣物,而已著手盜刷前開信用卡施用詐術,欲使該店員誤認其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幸因店員刷卡失敗,該2筆交易始未成功而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
三、96年11月3日14時至16時間之某時,乙○○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段○○號微風廣場G樓星巴克咖啡館內,利用甲○○用餐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放在椅子後方之牛仔布質背包得逞,而該背包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6000元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共3張。乙○○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法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持甲○○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刷卡,分別購買黃金項鍊、黃金手鍊等物,並分別在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簽名,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分別將該簽帳單交還給店員而施以詐術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為持卡人本人,因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等物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台北富邦銀行、華僑銀行、聯邦銀行及衣蝶百貨公司台北館(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四、案經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96年11月23日接受警察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固於原審97年8月4日、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印象中我沒有承認,筆錄在簽名、蓋指印之前我都有看過,但是本案部分我沒有承認。這筆錄就算那天是我作的,也不是我自願的情況下作的,因為那時我藥癮來了,警察又恐嚇我如果不配合的話,要留下來繼續偵查,且不送法院,不給我交保云云;然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96年11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錄製之錄音光碟,被告與詢問警察之對話內容,警詢筆錄雖非每字必載,惟經核對後,筆錄所載之內容與前開對話內容之意旨相符;次查,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精神不好、有藥癮等原因而要求警察停止詢問,更無其他異議。尤有甚者,警察詢問時,被告尚能一邊接受詢問,一邊喝飲料。依此情狀,實難看出被告有毒癮發作,為求解脫,甚至曾遭威脅、恐嚇之情況。再查,參之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對於警察詢問之犯罪事實,並非全部承認,亦即被告對於警察詢以是否有於96年11月3日在微風廣場星巴克餐廳竊取他人手提袋乙事時,被告始終否認,則被告如於開始詢問前,果真遭警察恐嚇,被告豈有僅對部分犯罪事實承認,而非全部認罪之理?況且,所謂繼續偵查,本係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職責,而依據憲法第8條之規定,逮捕拘禁機關(即警察機關與檢察官)至遲須於24小時之內移送該管法院,此外,交保與否,亦非警察機關所能決定,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多次進出警察機關,經驗老道,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所謂「不承認就不送法院」、「不承認不給我交保」之語,顯係被告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基上,被告96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並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事,當有證據能力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二、除被告之前開警詢筆錄以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對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警詢筆錄)、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警詢筆錄)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前開事實,都不是我作的,證人之指認都不是事實,他們認錯人了。
證人指證曾見過我去刷卡,然而,證人乃在百貨公司上班,每天見過的人沒有上千也有上百,單憑一面之緣,如何能在幾個月後,毫不困難的指出我就是當日犯罪之人?而我的長相既不特別也非名人,證人竟能一眼就認出,其記憶力是否太過驚人?這中間誤認的機率有多少?再者,如果員警誤導證人,或者直接明指就是被告所為,證人會不會受影響云云。
二、原審查:
(一)有關告訴人丙○○被害部分: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11月23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供述、證人侯淑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所出具之冒刷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有關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1、告訴人甲○○所有、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6000元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共3張等物之牛仔布質背包,乃於96年11月3日14時至16時間之某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微風廣場G樓星巴克咖啡館內用餐時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而被告確分別於96年11月3日16時10分、16時14分、16時16分56秒,持告訴人甲○○遭竊之如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之信用卡,至衣蝶百貨公司台北館 金瑩 金飾專櫃刷卡購買黃金項鍊、黃金手鍊等物,並分別在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簽名,而使店員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等物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 黃英喬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
2、被告固以前開情詞,質疑證人黃英喬之指證是否誤認、是否遭警員誤導云云;然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審判中之指認則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英喬於接受警察詢問時,負責詢問之警察並未以單一之對象要證人黃英喬指認,而係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供證人黃英喬指認,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況且,證人黃英喬亦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對於證人黃英喬之指認,自無被告所謂單一指認誤導之問題。次查,依證人黃英喬描述被告前往該專櫃購物之經過,被告乃於96年11月3日之前2天曾經到過該專櫃看黃金項鍊,說要送給親友當禮物,但是沒有買。隔2天,亦即96年11月3日又來櫃上看黃金項鍊,總共刷了3筆。第1筆是購買價值33180元之黃金項鍊,第2筆是購買價值41480元之黃金項鍊,第3筆是購買價值41891元之黃金手鍊。同年月7日下午,被告又再持另一張信用卡至該專櫃刷卡購買黃金項鍊,然因收銀台欲核對身分證,被告即趁著人潮擁擠時離開,該信用卡亦未取走,顯見被告購買前開金飾前,不僅事先到場物色,事發當天更分持不同信用卡購買3種不同價格之黃金項鍊及手鍊,尤有甚者,日後又再度到場欲持卡消費,如此多次光顧與一般消費者交易一筆即離開之情有所不同,證人黃英喬因此對於被告能留下深刻之印象,核屬人情之常,當無誤認之虞。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憑。此外,復有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華僑銀行所提供之前開信用卡被盜刷明細表、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
3、基上,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牛仔布質背包確為被告所竊取,而被告得逞之後,並持前開信用卡前往衣蝶百貨公司台北館金瑩金飾專櫃刷卡購物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所偽簽之如附表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既係偽造告訴人丙○○、甲○○之簽名,其偽造之簽名當係模仿告訴人丙○○、甲○○遭竊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自無法以鑑定筆跡方式,鑑判該筆跡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況且,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聲請鑑定筆跡云云,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
1式2聯(刷卡機刷卡方式,又分非複寫方式及複寫方式)或1式3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二)有關告訴人丙○○被害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6年8月28日20時18分,持告訴人丙○○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店5樓BOSS專櫃盜刷成功,繼而於同日20時24分、20時25分,又持告訴人丙○○另一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同一地點著手盜刷而未遂,其等分別為1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2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前開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即一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
(三)有關告訴人甲○○被害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各3罪(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四)被告偽造告訴人丙○○、甲○○之署押(即在簽帳單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持前開信用卡盜刷,並在簽帳單偽簽,其等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4罪)。
(六)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明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理論究範圍。
(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包括竊盜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九)原審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矢口否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乙○○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四、原審並認依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簽帳單形式觀之,該簽帳單乃係1式2聯,且非複寫方式,亦即被告一次所偽簽之署押,均只有1枚。職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得逞之簽帳單(包括商店存根聯、顧客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有關商店存根聯部分,均已交付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有關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保管而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台北富邦銀行)┌──┬────┬─────────┬────┬───────┐│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應沒收之署押│├──┼────┼─────────┼────┼───────┤│1│96年8月│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11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28日20時│南京西路店5樓BOSS││聯上偽造「 鄭月 │││18分│專櫃,冒刷信用卡卡││漢」署押1枚。││││號:00000000000000││││││07)│││├──┼────┼─────────┼────┼───────┤│2│96年8月│新光三越百貨公司(│3900元│(已著手盜刷,│││28日20時│南京西路店5樓BOSS││但刷卡失敗)│││24分│專櫃,冒刷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3│96年8月│同上│3900元│(已著手盜刷,│││28日20時│││但刷卡失敗)│││25分││││└──┴────┴─────────┴────┴───────┘附表二:(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應沒收之署押│├──┼────┼─────────┼────┼───────┤│1│96年11月│衣蝶百貨公司台北館│3318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3日16時│金瑩金飾專櫃(購買││聯上偽造「 何婉 │││10分│黃金項鍊)││菱」署押1枚。│└──┴────┴─────────┴────┴───────┘附表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應沒收之署押│├──┼────┼─────────┼────┼───────┤│1│96年11月│衣蝶百貨公司台北館│4148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3日16時│金瑩金飾專櫃(購買││聯上偽造「何婉│││14分│黃金項鍊)││菱」署押1枚。│└──┴────┴─────────┴────┴───────┘附表四:(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應沒收之署押│├──┼────┼─────────┼────┼───────┤│1│96年11月│衣蝶百貨公司台北館│41891元│簽帳單商店存根│││3日16時│金瑩金飾專櫃(購買││聯上偽造「何婉│││16分56秒│黃金手鍊)││菱」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