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7236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4日23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時,迴轉至松隆路對向車道停至停車格內,後行至松隆路與虎林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72369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於97年8月4日收受裁決書,並於97年8月25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723692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723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步行狀態遭到酒測,並非駕駛車輛時,且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當時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又本件,異議人已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需繳交50000元予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研討結果,係屬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撤銷行政罰鍰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惟查,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61號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坦認係於前開揭年月日23時44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路至「好樂迪KTV」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停車格內,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至松隆路與虎林街口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723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以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8號裁判參照)。
㈢、再查,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後3個月內,繳交新臺幣50000元予台視觀護志工協會,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61號附卷足憑。
據前述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為諭知此部分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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