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二三六巷三十四號一樓前」更正補充為「二六三巷三十四號一樓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暨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精神及名譽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