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你如果報警,要叫人砸毀你得車,讓你死的很難」應更正為「你如果報警,要叫人砸毀你的車,讓你死得很難看」。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刑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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