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80號
原告乙○○
弄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5年1月間以訴外人 劉建洲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46號、權利範圍1/4土地,同小段805號、權利範圍1/288土地,及其上建號1079、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建號2285、門牌號碼同上段17號地下樓、權利範圍1/24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9日無償移轉予原告為由,向本院95年裁全字第883號聲請假處分裁定,及95年執全字第59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2月16日假處分。嗣被告向本院95年訴字第990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訴請撤銷原告與訴外人劉建洲間上開不動產贈與關係,而遭駁回被告請求,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36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原告於94年6月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94年8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將車位售予訴外人 鄭隸芳 ,並於簽約日收受訴外人鄭隸芳交付之65萬元定金。然因系爭不動產因遭被告於95年2月16日假處分查封無法履行契約,乃於95年5月29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原告除將已收65萬元定金退還訴外人鄭隸芳外,並賠償訴外人鄭隸芳65萬元違約金。
(二)被告明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為「買賣」,卻於95年1月假處分聲請狀故意以訴外人劉建洲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由聲請假處分原告所有不動產復於95年9月以撤銷贈與為由向本院95年訴字第9905號請求撤銷原告與訴外人劉建洲間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被告所為顯屬侵權行為。被告上開假處分之本案,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之後假處分查封登記亦塗銷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其假處分查封造成原告無法履行契約而賠償訴外人鄭隸芳65萬元違約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劉建洲為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葉公司)之董事,與伊約定就久葉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範圍內,以5千萬元為限額,與久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久葉公司於94年5月23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訴外人劉建洲竟於94年6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妻即原告乙○○,移轉時間甚為接近,且移轉之對象為夫妻,故被告基於合理之判斷,認為訴外人與原告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損害被告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脫產行為,為免發生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本於保全債權之目的,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此一行為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為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不具何違法性,被告自不必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雖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移轉原因為「買賣」,但此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原因,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間移轉不動產之原因,因為夫妻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是贈與、抑或是買賣,均有可能,須待本案訴訟方得釐清,自不得僅以被告聲請假處分時,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間係贈與關係,即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雖敗訴確定,然訴訟審理中,本院曾行使闡明權,要求被告就所主張撤銷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為買賣或贈與為說明,被告曾當庭表示係主張「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法院仍認定被告係主張撤銷原告與訴外人劉建洲間之贈與關係,是此足以說明被告之所以敗訴,係因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及法院見解問題所致。
(三)又原告主張其受有65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假處分行為有因果關係,其所提出其與鄭隸芳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以不超過一年登記完成,此長達一年之履約期限,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原告於另案主張其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計580萬元,系爭停車位之價值豈可能如原告所稱達220萬元,該契約之內容並非真正。倘系爭停車位確實價值220萬元,則可證明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訴外人劉建洲以顯低於市場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顯屬詐害行為,自無任何不當之處。原告與訴外人鄭隸芳原即熟識,兩人間有金錢往來,並不足奇,尚不足以證明交付金錢之目的為支付購買停車位之定金或支付違約金,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為真正,然買方因賣方不能履約所受之損害,是否達65萬元,自有可議之處。且原告賠償此一金額,是否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所致,亦有斟酌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久葉公司於94年4月13日、21日向被告開立遠期信用狀美金193,152元、美金199,584元,並約定分別於94年7月19日、22日清償,久葉公司於94年5月23日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依其與上訴人所簽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5項,前開債務視同到期,共計積欠上訴人美金172,747.24元及利息、違約金,訴外人劉建洲為久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該債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6號判決確定;而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劉建洲所有,於94年6月9日移轉登記為其妻即被上訴人乙○○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為94年5月31日,被告於95年1月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83號裁定假處分,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593號執行假處分囑託查封登記,被告並訴請本院撤銷訴外人與原告間上開不動產之贈與,經本院95年訴字第990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36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假處分亦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政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月15日以北院錦95執全卯字第593號函囑託查封登記97年5月19日北院隆95執全卯字第5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0頁、第3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過失則係指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使他人權利受侵害,而不注意避免,致使其結果發生之謂。故於聲請假處分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假處分為不當,而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為手段,或可避免該手段而不避免,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始足當之。倘若聲請人確有債權存在,且有正當理由信其所聲請假處分之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並其假處分為保全債權之適當方法,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其假處分之聲請事後被駁回或被撤銷,仍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訴外人劉建洲為訴外人久葉公司之董事,並就久葉公司之5千萬元以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久葉公司於94年5月23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劉建洲則於94年6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妻即原告乙○○一情,為原告所是認,可見被告就劉建洲本有債權存在,然而 劉某 於公司資金周轉不順後未幾,即將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轉讓其妻原告,轉讓之時點相隔不逾20日,常人不免生疑,且夫妻間以買賣方式移轉不動產,亦非常見,即使劉建洲與原告確有借款往來而抵償部分買賣價金,何以迨至劉建洲需負連帶責任時始為移轉系爭不動產,被告疑其二者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意欲藉原告向劉建洲買受上開房地之方法,達脫產之目的,或懷疑二者詐害債權,以有買賣契約之外觀,而無對價關係,實質上等同贈與行為,自非無端臆測,被告告為保全其債權,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進而起訴,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登記原因為買賣而仍提出撤銷贈與之訴,當有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撤銷買賣所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第二項更正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而為「1.被告劉建洲、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5月3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2.被告劉建洲就前開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聲明,且於上訴二審時,被告亦就原告及劉建洲間買賣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為確認不存在及撤銷之聲明,亦有本院95年訴字第990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20、21頁),不惟益見被告非係故意將原告及劉建洲之買賣認為贈與而任為訴訟及假處分,反係被告乃就原告與劉建洲間所為不動產買賣移轉之社會事實,就所可能涉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假買賣真贈與之詐害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事實,為保全其債權而於訴訟上主張及請求,縱被告於該案之訴均遭駁回確定,亦係訴訟程序舉證責任及攻防之結果,是尚不得以被告其後敗訴之結果,即認其聲請假處分時或起訴時即係基於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以訴訟及假處分為手段加害原告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