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75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87年9月7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3年9月24日無故離家出走,並出境台灣,迄今行蹤不明已近3年,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被告於93年9月24日出境台灣而未曾再入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