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整字第4號聲請人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3上列當事人請求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含行使抵銷權在內)。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報紙全國版三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研發投入、應收帳款及存貨等因素,目前營運資金
嚴重不足,然聲請人與銀行之短期借款確有新臺幣(下同)270,750,000元已屆清償期,且積欠廠商貨款共53,981,891元,聲請人目前已無法依約支付銀行借款本息及貨款,具有財務困難且有暫時停業之虞。而聲請人前已於民國97年5月13日經第6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聲請重整案,故聲請人乃於97年9月5日檢附具體之重整計畫書,以公司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且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為由,依公司法第282條第2項及第283條等規定,向鈞院聲請重整刻正審理中。
㈡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司法第287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又該條文中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依公司法第287條之規範目的,應指凡與公司之存續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如公司、公司之債權人、股東及公司之保證人等均得為聲請人。…是該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東榮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該公司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從而,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2、4款之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查聲請人雖已向鈞院聲請准予重整,惟聲請人是否具有重
整價值,尚須經鈞院依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決定。在重整裁定前,若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或任由債權人履行債務,將不能達重整之目的,且對於未行使債權之債權人亦失之公平,故在鈞院為重整裁定前,實有禁止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及聲請人履行債務之必要。另一方面,為達成聲請人營運之維持及重建更生目的,對於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給付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費用,以及依法應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包括依法應支付之勞健保費用等,均不應在上開限制範圍內。又查聲請人已因財務困難而積欠銀行短期借款本息高達270,750,000元以及積欠廠商貨款53,981,891元,如聲請人於此聲請重整期間再為不利於全體債權人之財產處分行為,恐有礙於鈞院評估本件得否開始重整及將來重整計畫之核定與進行,故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在前述繼續營運所必要之目的外,限制聲請人不得為讓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資)、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有其必要。次查聲請人目前所無足夠資力可清償現有債務,但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故破產宣告之裁定若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若經確定,將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則在鈞院為重整裁定前,即有停止前揭程序之必要。且聲請人目前因財務困難無法按期支付銀行借款本息及貸款,各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並行使權利,必將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為確保將來重整工作之進行,以達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目的,在鈞院為重整裁定前,應盡可能維持聲請人資產之完整性,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如就聲請人之資產或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處分,不僅足以影響聲請人之財務,更嚴重影響將來重整計畫之擬定及重整程序之進行,故在鈞院作成本件重整裁定前,實有將目前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之必要。此外,為維持基本營運及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對於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必要之履約行為、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費用以及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等,仍有繼續給付之必要,但因聲請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在提出聲請重整之時點依法即應公告,聲請人之債權人因此可能趕在鈞院作成本件緊急保全處分前即執行扣押、收取聲請人所有之帳戶資金,屆時不論鈞院是否裁准停止強制執行緊急處分,聲請人現實上可能已無法支付任何員工薪資等營運必要費用,基此,請鈞院裁准對聲請人進行且發生效力之限制聲請人管理、處分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前述維持繼續營運與更生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暫時失其效力,亦即在90日內暫時性限縮其執行效力,俾使聲請人在必要範圍內仍得履行債務。又查,聲請人公司之記名式股票若得以繼續轉讓,將使聲請人無法依公司法第286條規定如時造報名冊、且為維持聲請人之股權結構,使將來關係人會議之成員不致因股權變動產生影響,以及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1/2以上,導致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影響重整程序之進行,故在鈞院為重整裁定前,亦有就聲請人記名式股票為禁止轉讓之緊急處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等規定,聲請鈞院於裁定重整前為必要之緊急處等語。
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未來如有重整可行性,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規劃,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該公司具有財務困難且有暫時營業之虞,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之事件,現仍由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4號重整事件調查中,關於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是否有重整更生之價值及可能等,仍待本院為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本院斟酌在重整裁定前,若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確有不能達成重整目的之可能,且又為防止相對人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其他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亦為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並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除因維持營運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堪認仍有相當管理處分必要外,均有就各該事項暫為禁止或限制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請求債權人不得提示票據,惟票據權利之行使,為票據權利之彰顯,而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宣告停止,聲請人不得履行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對大眾公司行使債權,故對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尚無立即、現實短少之危險,對於聲請人日後重整,應不生影響,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此外,為防止相對人公司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財產現狀,亦有為緊急處分之必要;又關於破產宣告之裁定、和解決議或為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等結果,亦有無從開始重整程序或進一步減少公司目前總體財產,影響公司財務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為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應有理由。再者,因聲請人經營資訊業務,其營業所及交易往來之區域及對象不侷限於臺北市與市民,所涉債權債務關係人應存在於全國,而本件緊急處分結果,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並有令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新聞紙3日公告周知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而有取得執行名義行為之部分,因並無立即使相對人公司財產減少等前述問題存在,尚無為緊急處分之必要,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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