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