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及成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96年度票字第9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96年8月15日親見執票人提示過任何票據,該相對人並無提示本票之舉,難謂有合法行使追索權,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因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相對人提出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若有主張執票人未屆期提示請求付款者,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雖以執票人即相對人並未屆期提示為由提起抗告,但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屬實,自難認為其抗告有理由,應將其抗告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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