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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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被告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部分另行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一)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乙○○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有罪在案,惟本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件被告等)均非刑事被告,此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之記載可按;依起訴書所載若果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需對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予以保險理賠,惟此係基於保險契約而生之責任,又原告引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為對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依據,然查該條規範係汽車駕駛人之責任,與非行為人之汽車出租業者無涉,是本件被告等既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又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其提起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