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7號
110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翰選任辯護人張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2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翰犯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弘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一正 」或「 陳藝龍 」(下稱「陳一正」)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弘翰代收內含現金之包裹後轉寄大陸地區。嗣「陳一正」遂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 陳琮裕 及 陳合蘭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寄送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寄送金額」欄所示現金寄出至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地點。陳弘翰則於民國109年5月6日10時許、同年月8日10時許、同年6月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分別至上揭地點領取陳琮裕所寄送內含現金之包裹。另於109年9月17日先將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予不知情之社區保全人員請其代收包裹,社區保全人員於109年9月18日收受陳合蘭所寄內含現金之包裹後轉交陳弘翰。再由陳弘翰將上開所收受之各該包裹轉寄位在大陸地區之「陳一正」,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並因此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嗣陳琮裕及陳合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琮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陳弘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裕及被害人陳合蘭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社區保全 張哲瑀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8020號〈下稱偵卷一〉卷第11-13頁;110年度偵字第69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15、17-20頁),並有陳琮裕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張、陳琮裕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陳合蘭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張、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陳合蘭宅急便配送聯及會計聯各1張、公園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廳保全登記簿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23頁、偵卷二第25、27-29、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先依「陳一正」之指示,代收告訴人陳琮裕及被害人陳合蘭所寄送之包裹,再將該等內含2人因遭詐欺款項之包裹,轉寄位在大陸地區之「陳一正」,足見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一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犯罪事實擴張: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多次收取包裹後轉寄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陳琮裕、被害人陳合蘭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上開2次洗錢犯行,惟此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洗錢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規定: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自行與告訴人陳琮裕、被害人陳合蘭達成和解,並分別實際賠償2人10萬5000元、8600元之犯後態度等情(詳下述),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醫療器材公司業務,目前為工程公司業務,月收入為4萬餘元,已婚有已成年之兒子、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約3個月,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行與告訴人陳琮裕、被害人陳合蘭於訴訟外和解,分別實際賠償2人10萬5000元、8600元,其等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被告與其等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249、255、257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和解條款為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查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乙情,為被告審理中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33頁),固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琮裕10萬元、被害人陳合蘭8600元,而逾上開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再轉寄大陸地區交予「陳一正」,並無事證認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檢察官徐世淵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寄送時間寄送金額(新臺幣)罪名及科刑1陳琮裕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某時許,冒充為台哥大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琮裕佯稱若不處理門號違約將對其提出告訴等云云,致陳琮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大雅營業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黑貓宅急便豐原營業所,以宅配方式,將含有右列款項之包裹寄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區大觀路2段417號黑貓宅急便營業處所由「陳先生」收執。109年5月5日7萬6000元陳弘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7日7萬6000元109年6月3日16萬元2陳合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12時許,冒充遠傳電信法務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合蘭佯稱因其前曾以電話行銷取得行動電話及門號,跟經銷商訴訟有取得賠償金12萬可以退還,惟須先支付3具行動電話成本云云,致陳合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營業所以宅配方式,將含有右列款項之包裹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之「陳先生」收執。109年9月17日8600元陳弘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和解情形編號和解情形備註1被告願給付陳琮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簽立和解書時同時給付10萬元,其餘金額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琮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被告與陳琮裕自行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7號卷第249頁。2被告願給付陳合蘭8600元,並已於簽立和解書時以現金1次給付完畢。詳如被告與陳合蘭自行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7號卷第177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