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寶蓮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翁寶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寶蓮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路○○○號五樓,向告訴人 林旭 提出 翁秋元翁明財 ,及被告本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共五紙,詐以借款為名,並表示願以前開權狀所示任何一筆土地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告訴人陷於錯誤乃貸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交付被告應急支用,詎被告得款後,旋即逃匿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已明載斯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一)公訴意旨所訴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程立乾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二)被告經檢察官按址傳喚,查無其人,足認被告已經畏罪逃匿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犯罪事實,辯稱伊並無詐欺故意,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已經清還,雙方早已達成民事和解,冰釋誤會等語。
四、經查:(一)本院傳喚告訴人林旭到庭證稱被告已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本件係誤會等語,及被告確以本件五張不動產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二)又經本院函查結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分別為翁秋元、翁明財所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則覆稱翁寶蓮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曾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權人為林旭等語,各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松地三字第八九六0三二七二00號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北縣汐地一字第一八三六號函各一份,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並核與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三)證人程立乾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林旭找不到被告等語,但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能用以佐證被告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施用詐術之事實,且證人程立乾於同次檢察官訊問中並證稱被告曾以所有權狀影本出示告訴人,擬由告訴人擇以設立抵押權以為四十萬元借款之擔等語(均見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背面),不僅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被告事後確以其所有土地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復已清償債務,既如前述,更足證明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且被告向告訴人告貸錢款之行為,客觀上亦無從認有施用何等詐術,核諸前開說明,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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