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選任辯護人張景豐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之。
事實
一、戌○○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以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及電話00000000為聯絡工具對外經營地下錢莊,於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之人,仍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即以每貸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十五天計息一次,每次利息二萬元至四萬零五百元,相當年息百分之四百八十至九百七十二之計息方式,並於借款時要求該欲借款之人需簽立票據以供擔保,乘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急迫缺錢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牟利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借款時間、地點及利息計算詳如附表)。迨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辰○○無錢支付利息而事先報警,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戌○○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之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支票十二張及戌○○所有供犯罪用之帳冊二本。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戌○○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貸借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核與被害人辰○○及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述交付借款或收取本金、利息等細節大致相符;又電話號碼00000000號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迄今之使用人為戌○○,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北行二字第第八八C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支票十二張及帳冊二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戌○○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借款利息之計算係以每貸與十五萬元,每十五日收取三萬至三萬五千元利息(約為年息百分之四百八十至五百六十)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調查中證稱:「‧‧‧他們的計息方式是十萬元十天二萬七千元(約為年息百分之九百七十二)‧‧‧。」,而證人辰○○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每十萬元以每十五天三萬五千元(約為年息百分之八百四十)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算扣案支票所載日期及金額,應以證人丁○○及辰○○所述之計息方式較屬可採,是被告戌○○所稱上開計息方式,其中有關利息計算之上限,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次查,被告戌○○所貸與款項之計息方式,相當年息百分之四百八十至九百七十二,已如前述,較之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0四條、第二0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揭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等情),確有過於懸殊之處,故上開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應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查,證人丁○○及辰○○均稱急需金錢週轉而借款,而被告戌○○亦自承係因票據跳票而借款予辰○○等語,被告既知被害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再查,被告戌○○以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法,致令急迫需款之不特定民眾向其等借貸金錢資以索取高昂之利息之行為,顯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而欲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此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且所謂常業犯,亦不以行為人以此一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參諸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中供稱:「我是從八十八年四月才開始做的,我是從南部上來找工作在報紙上看到月入數十萬想自己當老板,‧‧‧」等語,其顯係恃利息為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以經營地下錢莊牟取暴利為生,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然其所經營時間近二個月,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經營規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且家中尚有年逾七十歲之母待其扶養,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三、扣案之帳冊三本,其中除藍色本外之二本,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其中藍色之帳冊一本,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支票五十二張,係借款之民眾交付資為擔保貸款所用,因日後仍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被害人乙○○、癸○○、午○○、子○○、庚○○、地○○、戊○○、巳○○○、天○○、酉○○、丑○○、辛○○、寅○○、亥○○、丙○○、申○○、甲○○、卯○○、壬○○、未○○急迫缺錢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牟利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戌○○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戌○○堅詞否認涉有此部份常業重利犯行,辯稱:此乃前手所留下之客戶等語。經查,扣案如前述之被害人所交付之票據,其上所載票期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之前;且證人癸○○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調查中證稱並非被告向其收取利息等語;又經本院核對扣案帳冊所載內容之結果,亦無上開被害人之資料,是被告所涉此部份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之常業重利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戌○○所涉常業重利罪嫌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偵字第一三八0五號),經核與本件被告所涉常業重利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駿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文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利息│││││││├──┼────┼────────┼────────┼─────────┤│一│辰○○│八十八年五月間│台北市○○○路二│每十萬元以十五日為│││││段一0二號│一期,每期三萬五千││││││元,相當年息百分之││││││八百四十│├──┼────┼────────┼────────┼─────────┤│二│丁○○│八十八年五月間│台北市○○○路六│以每十萬元以十日為││││段附近││一期,以每期二萬七││││││千元,相當年息百分││││││之九百七十二│├──┼────┼────────┼────────┼─────────┤│三│己○○│八十八年四月間│不詳│以每十五萬元以十五││││││日為一期,以每期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相當年息百分之四百││││││八十至五百六十│├──┼────┼────────┼────────┼─────────┤│四│宇○○│八十八年五月間│不詳│同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