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由案外人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宜證券)台中分公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帶帳移轉戶至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千友公司)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作業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二)嗣被告千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於慶宜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股票貳拾參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新台幣(下同)柒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及同月十二日,經由慶宜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買進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企)之股票計參拾萬股,向原告融資金額計陸佰柒拾玖萬捌仟元,共計向原告融資壹仟參佰玖拾壹萬參仟元,約定融資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惟事後順大裕及中企股價均告下跌,致使被告千友公司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照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針對被告千友公司帳戶內之中企股票、同年十二月八日針對順大裕股票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同月十日前為補繳,詎被告均逾期未為補繳,原告乃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及十日起,分別處分其擔保品,惟其間因順大裕股票及中企股票股價均無量下跌,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中企及順大裕股票方得分別成交,成交價金分別為順大裕股票部分壹佰零伍萬伍千柒百元,中企股票部分為伍佰伍拾參萬捌千元,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及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用後,總計不足清償之金額為柒佰柒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依規定被告應分別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寄發通知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千友公司乃置之不理,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貳份、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移轉聲請書乙份、融資買進彙計表貳份、追繳通知書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各貳份、融資賣出彙計表貳份、計算差額明細表兩份、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環業字第00一─0三四號函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營業場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貳份、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移轉聲請書乙份、融資買進彙計表貳份、追繳通知書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各貳份、融資賣出彙計表貳份、計算差額明細表兩份、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環業字第00一─0三四號函各乙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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