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五號
原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曹英香 律師
姜禮增 律師丁○○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被告現象二音樂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三○六室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現象二音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叄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現象二音樂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現象二音樂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叄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三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係經營營業用單曲伴唱帶之經銷商,因被告甲○○及現象二音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現象二公司)負責人丙○○,以可以授權原告銷售其公司所製作之專輯歌手 張清芳 的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等版權權利事宜,原告就其所言,因與市場傳聞不差(因 曹俊源 即為歌手張清芳之唱片專輯製作人)即信以為真,而與現象二公司成立授權使用合約,惟被告卻於支票兌現後,惡意不為履行合約約定,並將該張專輯版權更授權予他公司發行(即 啟航 公司),造成原告莫大的損失,被告已收受原訂金三百萬元,且因自己事由致不能給付履行合約之義務,自應連帶加倍返還原告訂金,因被告已先行退回其中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款;又被告甲○○、丙○○共同詐害原告財產,致原告受有等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已將張清芳專輯歌曲共七首之著作權權利授權予啟航公司於市場上發行,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依首揭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
2、又縱認兩造間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尚未成立,惟按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即通常所謂之立約定金,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尚屬有間,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四九條之規定。準此,被告亦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傳真函啟航八八年新歌曲目;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曾珮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被告甲○○並未收受原告定金;而被告現象二公司,確曾與證人曾珮貞洽談張清芳專輯授權事宜,惟在雙方針對契約細節尚未談妥前,曾珮貞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主動赴被告甲○○處,交付三百萬元之支票,被告甲○○因礙於昔日同事情面,勉強收受,並應伊要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由伊收執,其中品名僅記載「版權收入」,並非所謂預付張清芳專輯之定金,又被告甲○○僅於支票收據上蓋章,證實已收取支票,縱原告嗣後再自行加註「支付張清芳之新專輯簽約款」,亦不足證明係所謂預付張清芳專輯之定金;況簽約款與定金尚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不能混為一談。另曾珮貞亦證稱不知是簽約款還是定金,按曾珮貞受僱於原告,為系爭交易之經手人,對於三百萬元支票究屬簽約款或係定金仍然莫衷一是,依經驗法則足證被告收受支票絕非充當所謂預付張清芳專輯之定金,其理甚明。事後因雙方對於契約細節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而原告亦拒絕返還被告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被告無法核銷應繳之營業稅款即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故主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先代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前揭稅款,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將餘款退還原告。
(三)系爭契約書係由曾珮貞製作,且未交付予被告甲○○,另關於張清芳專輯名稱亦不清楚。查張清芳專輯名稱及詞曲名稱本屬契約中必要之點應予特定,否則債之內容尚屬不確定,兩造間即無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又曾珮貞既未將系爭契約書交付被告甲○○,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根本無從表示同意,易言之,兩造間根本無從成立任何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共同詐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聲明承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丙○○以可授權歌手張清芳專輯版權事宜,致伊信以為真,而支付訂金三百萬元,但被告於取得票款後,故意不予履約,主張被告甲○○與丙○○共同詐欺,侵害伊之權利。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甲○○與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必要共同訴訟;而詐欺既為原告起訴之事實,則其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追加,均屬無礙,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以可授權伊銷售被告現象二公司專輯歌手張清芳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版權權利,致伊信以為真,進而與被告現象二公司簽立授權使用合約,詎被告事後竟不予履約,並將該專輯版權更授權予他公司發行,造成伊巨大損失,被告現象二公司因自己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法自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伊已支付被告被告現象二公司定金三百萬元,因被告現象二公司已退回其中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於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現象二公司應給付伊三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又被告甲○○、丙○○共同詐欺,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係代表被告現象二公司與原告洽談授權過程,惟雙方並未達成授權共識,而原告代表曾珮貞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並非定金,被告現象二公司已將該款項扣除稅款後,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現象二公司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對伊施用詐術,共同侵害伊之權利,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象二公司授權伊銷售張清芳專輯,收取定金三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為證。被告現象二公司雖不否認收受支票及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授權契約存在。經查:
1、被告甲○○係被告現象二公司負責人丙○○之特別助理,負責版權事宜,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與證人即原告職員曾珮貞洽談張清芳專輯版權相關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認在卷,並經曾珮貞證述無訛;而被告林文修曾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傳真方式,將授權契約內容傳真予曾珮貞,經曾珮貞修改後,將合約內容再傳真予被告甲○○,被告甲○○於收受後,對於修改後之內容,並無異詞,並通知曾珮貞於隔日付款之事實,已經曾珮貞證述在卷,並有支票及統一發票可稽;且依被告甲○○所不爭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傳真所示,被告甲○○同意於次日(按應指七月一日)將精神食糧(tape)和發票先寄,合約再等一、兩天再給,原因是要安撫啟航,有傳真可證,參以兩造洽談之專輯歌曲為只是個孩子、錯不在你、選舉結束、為難自己、冰塊、讓愛決定等情,已據被告甲○○陳述在卷,則兩造對於契約主要之點即授權內容、價金等既均已有共識,原告主張與被告現象二公司成立授權契約,即非無可採。
2、系爭張清芳專輯業於市場發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啟航八十八年新歌曲目可參,且為被告甲○○所自認,被告雖辯稱並未授權啟航公司發行,惟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但其對於已將系爭專輯授權他人發行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依約履行授權義務,即非無據。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定金者,係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而言,只須交付金錢之目的,在確保履行契約,無論稱為訂約金,保證金及其他名稱,均不影響定金之性質;曾珮貞對於交付被告甲○○三百萬元之性質,雖不知為定金抑或簽約金,但其所交付之目的,既係為確保被告現象二公司履約,即不失為定金之性質,而該筆款項之交付,係作為定金之用,亦為被告現象二公司所明知,此有被告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傳真可證,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並非定金,要無可採。查被告現象二公司已退還原告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上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三百一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即非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現象二公司加倍返還者為三百萬元之現金而非票款,是其請求被告現象二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丙○○共同詐欺部分。因曾珮貞自始即與被告甲○○洽談授權事宜,已經曾珮貞證述在卷,則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對伊施用詐術,即無可採;又原告對於被告甲○○於洽談過程中,如何對伊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亦未能舉證以實,徒以被告現象二公司將系爭錄音帶另授權他人,致不能履約,而主張被告甲○○詐欺,難謂有據。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與被告現象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致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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