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三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未到案,嗣緝獲到庭後另結)原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共同經營「西藏餐坊」,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餐坊擴大營業裝璜為由,向自訴人乙○○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被告丙○○及丁○○二人為取信自訴人乙○○,乃當場簽發本票二紙並保證「西藏餐坊」擴充後,營業利潤將倍數成長,清償能力絕無問題,自訴人乙○○深信不疑而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吾愛吾家」西餐廳內交付現金一百萬元,詎本票屆期,竟不獲付款,自訴人乙○○迭經催索,同案被告丁○○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西藏餐坊」股權讓渡自訴人乙○○,以抵充部分債務,殊料被告丙○○及丁○○等人旋於八十七年八月初逃逸無蹤且該餐坊又遭被告丙○○及丁○○等人頂讓他人,自訴人乙○○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雖據其提出本票及股權讓渡書為證,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意思,辯稱上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確係為經營「西藏餐坊」故向自訴人乙○○借款後所簽發,且當時已明言其與同案被告丁○○因財務各自獨立,用途各有不同,故伊與丁○○所借款項係各自計算,又有關同案被告丁○○讓渡西藏餐坊股權予自訴人乙○○或其他人之事情,伊均不知情,且伊現正分期償還票款中等語。茲自訴人乙○○亦不否認被告丙○○上開陳述,甚至更指稱有關讓渡西藏餐坊之事情確係同案被告丁○○獨自一人與其接洽,被告丙○○始終均未參與,亦未曾對其表示要讓出股權,且被告丙○○確實已經分期償還欠款中,故伊於本院訊問時指述被告丙○○所涉詐欺犯行之指控,應係誤會各語,且考諸自訴人乙○○檢送卷附之「股權讓渡書」所載,其中讓渡「西藏餐坊」股權予自訴人乙○○之人,亦確係同案被告丁○○而已,被告丙○○並未具名其上,顯難認被告丙○○向自訴人乙○○借款之際或其後,有使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乙○○陷於錯誤可言;且以其事後並未逃匿、復已竭力清償負債而無推諉情事等節,尤無從認定其借款起始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何況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更發現同案被告丁○○除將上開西藏餐坊股權曾經讓渡予自訴人乙○○外,更主導將上開餐坊之權利讓渡予 歐俊明 或戊○○,至於被告丙○○從未出面談及讓渡之事宜等情,此經證人甲○○、戊○○到庭結證明白,並經本院調閱前述西藏餐坊(現稱飛利餐坊)之登記資料查明無誤,益徵本件應係同案被告丁○○在被告丙○○不知情下,私自擅行轉讓西藏餐坊權利予他人,乃無疑問。因此縱被告丙○○或有如自訴人乙○○所稱延欠款項之情形,亦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葛,而與刑事詐欺之法律責任無涉,是自訴人乙○○所指被告丙○○之情節即無依據。況自訴人乙○○亦陳明經其了解,被告丙○○亦可能係受同案被告丁○○所累,同屬無辜等語,則本件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丙○○詐欺情事應屬誤會,是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不得逕以自訴人乙○○之指訴即認被告丙○○應負何等之詐欺罪名。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五、同案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爰嗣通緝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